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之2
自然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二
十九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