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8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慎威 相對人即債務人 詹岳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65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99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