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人 被上訴人 曾紫媛 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張智人住址「住臺中市○○區○○路00號2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21樓」。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呂子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