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麗英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麗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麗英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金門尚義機場某處門口,因與 蔡美娟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右手揮擊蔡美娟臉部1下,致蔡美娟受有右臉挫傷合併右嘴內0.5公分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蔡美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所互動,並為機場監視攝影機全程錄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且縱曾動手揮擊告訴人,亦應擊中告訴人左臉,並造成其左臉受傷,而非如診斷證明書所寫的右臉挫傷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機場監視錄影光碟,其顯示:被告曾以右手
揮擊告訴人臉部,甩告訴人一記耳光,及告訴人頭部曾有受外力揮擊而後仰之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本院卷第24、27至28頁)在卷可資為據。
足認被告確曾以右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並非其所稱未曾動手云云。再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至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臉挫傷合併右嘴內0.5公分傷口,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102他1162號卷第4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該次就醫記錄,其護理情況欄記載:「告訴人主訴被丈夫外遇對象甩耳光在其右臉,右口內破皮入急診驗傷」,有金門醫院102年8月20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急診病歷記錄1份(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考。 益顯 被告前揭揮擊告訴人臉部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合併右嘴內0.5公分傷口之傷勢。
㈡被告辯稱伊雖揮擊告訴人臉部,但根本沒打到,且就算打到
,也應該打到左臉,故告訴人右臉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由本院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編號4圖)所示,被告揮中告訴人臉部時,其手肘仍呈彎曲狀,即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距甚近,及告訴人處於被告手長範圍內,並非無法擊中之距離。復考被告係驟然起手,整個揮擊過程在短短1秒內即結束,以被告四肢健全狀態,又在告訴人猝不及防的近距離內忽然起手,殊難想像意欲攻擊之被告有揮空未命中之可能。是審酌被告確曾攻擊,該攻擊亦曾命中,且告訴人右臉確有傷勢,暨甩耳光攻擊行為本會造成他人臉部受傷等節。足認被告確以右手揮擊告訴人臉部成傷,無由僅因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清楚呈現攻擊部位究為左臉頰或右臉頰,即率指被告未曾動手或告訴人並未成傷。蓋傷害罪所處罰者,乃動手傷人犯行,被告動手既屬實情,且一言不合下猝然起手,其手勁絕非如朋友戲謔般不致成傷,又受傷部位往往因受攻擊者最後剎那的應對動作而有變異,該動作乃情急之下所為,更難以事後觀點忖度,自無由僅因告訴人最後細微動作影響被告攻擊落點於另側臉龐及嘴角,即解免被告動手攻擊之責。故認被告所辯,仍難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因一言未合即動手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合併嘴內0.5公分傷口之傷勢嚴重程度,且迄今均無道歉求取告訴人諒解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衡酌全案情節仍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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