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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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 蔣慎思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被告 蔣伯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請求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字卷第5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 蔣介怡 於93年12月1日過世,遺產由其配偶蔣 許彩雲 、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 蔣韞真 、 蔣叔陽 共同繼承,為便利管理遺產,全體繼承人於94年4月9日書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同意將遺產全部由蔣叔陽代表繼承,並於處分不動產後連同所遺現金,扣除喪葬費用及稅金,將所餘金額新臺幣(下同)8,957,900元全數匯入被告名義之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被告代為保管,惟各繼承人仍有應繼分為5分之1即每人得分配1,791,580元。詎被告擅自挪用,經原告於106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前返還予原告,被告於106年5月3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580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蔣叔陽確實有將兩造父親之遺產處分後扣除債務之8,957,900元全數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但兩造母親 蔣許彩雲 依法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開金額應由母親先分一半,剩餘一半再由全體繼承人平分。嗣由4名子女於93年12月14日協議母親由被告照顧,上開金額全數歸母親所有,子女就不需再負擔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一)兩造之父親蔣介怡於93年12月1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蔣許彩雲、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蔣韞真、蔣叔陽等5人。(二)為便利管理遺產,蔣介怡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4月9日書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同意將遺產全部由蔣叔陽代表繼承,並於處分不動產後連同所遺現金,扣除喪葬費用及稅金,將所餘金額8,957,900元全數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家調字卷第23至27、31至34頁,訴字卷第45、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應繼分為5分之1,可分得1,791,580元。
1.查被繼承人蔣介怡於93年12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蔣許彩雲、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蔣韞真、蔣叔陽共同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兩造不爭執為便利管理遺產,蔣介怡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4月9日書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同意將遺產全部由蔣叔陽代表繼承,並於處分不動產後連同所遺現金,扣除喪葬費用及稅金,將所餘金額8,957,900元全數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則蔣介怡之遺產即為8,957,900元。
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查蔣介怡於93年12月1日死亡,然其配偶蔣許彩雲並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則上開遺產8,957,90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分,每人分得5分之1即1,791,580元。
(二)被告應返還1,791,580元予原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蔣介怡之遺產8,957,90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分,每人分得5分之1即1,791,580元。上開遺產全數存入被告帳戶,已逾被告應分得之部分,原告業於106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前返還1,791,580元予原告,被告於106年5月3日收受送達,存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家調字卷第20至22頁),則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上開原告應分得之1,791,
580元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
3.被告雖辯稱4名子女於93年12月14日協議母親由被告照顧,上開遺產全數歸母親所有,子女就不需再負擔扶養費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上開遺產仍存放在被告帳戶,未全數存入母親帳戶,且因母親帳戶由原告保管,故在106年之前安養院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55頁),已與被告所辯上開遺產旨在作為扶養母親之費用乙節不符。再者,原告、蔣許彩雲、蔣韞真、蔣叔陽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繼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本院卷第37頁),嗣全體繼承人並於94年4月9書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由蔣叔陽代表繼承處分遺產(本院卷第45、47頁),足證明全體繼承人並無將遺產全部歸由母親取得之意思。況依被告所述:蔣叔陽於98年間向母親追討300萬元遺產未果,及蔣韞真於99年間要求分產,被告不得已將150萬元給付予蔣韞真等語(本院卷第35頁),倘4名子女均同意將遺產全部歸由母親取得,何以事後會有追討遺產之行為?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蔣叔陽、蔣韞真既有上開行為,被告聲請通知蔣叔陽、蔣韞真到庭證述渠等同意將遺產歸母親取得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業於106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前返還1,791,58
0元予原告,被告於106年5月3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家調字卷第20至22頁),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