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二路口裕誠加油站加油,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甲○○之夫 王毓麟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加油,王毓麟因不滿乙○○插隊,乃下車與乙○○爭論,經加油站員工勸解,乃上車繼續等待加油。嗣後甲○○因不滿乙○○仍於車外罵人,即下車與乙○○爭吵,嗣後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並拉扯,致使乙○○受有鼻樑及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甲○○受有臉部紅腫3乘
3公分,雙側上肢多處擦傷3乘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
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即被告乙○○、甲○○相互撤回對彼此所為之傷害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及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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