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春英指定辯護人莊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199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春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迄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暨其於本院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