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25日21時7分許,因不滿友人 呂仁源 夥同 林益正 、 林福興 等人圍毆其叔叔 楊弘洲 致死,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新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300元、共11.62公升之92無鉛汽油,並將購得之汽油以塑膠袋分裝後,隨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攜帶上述以塑膠袋分裝好之汽油前往呂仁源之父甲○○及其配偶所居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明知系爭房屋內有人居住使用,仍將上述汽油潑灑在系爭房屋門前及附近之機車上,旋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火勢隨即自前揭遭潑灑汽油之地點開始延燒,致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受熱、變色,1樓之紗門有部分燒燬,2樓紗窗及部分外牆磁磚遭火燻黑。幸經民眾發現後立刻報案,並由民眾持滅火器及消防局到場共同搶救後,將火勢撲滅,系爭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始未喪失效用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系爭房屋附近巷口之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 黃綉惠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內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該文書製作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新加油站員工黃綉惠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依上述監視器之畫面所示,可知被告確曾於本案發生前攜帶某不明容器在系爭房屋附近之巷口出現,有該監視器之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及隨身攜帶之物品,亦經警方於96年2月27日10時25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95之2號3樓扣得被告所有之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背包1個及供其點燃汽油使用之打火機1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為佐。又本案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認定本案起火戶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起火處是在21號門口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使用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於96年3月15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附卷可參。此外,尚有證人黃綉惠所提供被告購買上述汽油之統一發票1紙,及火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上所述具證據能力之打火機等物證,及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購買上述汽油之統一發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等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系爭房屋完全燒毀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就本案所生之一切損害達成調解,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呂仁源夥同林益正、林福興等人圍毆其叔叔楊弘洲致死,其誤認自己須對其叔叔之死亡結果負責,在一時失慮之下,而下手實行本件放火犯行,希冀以此對其家人有所交代,足認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達到無法彌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業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作為點燃汽油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背包1個,雖屬被告所有,然因該等物品與被告之放火行為間並無直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自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