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肆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壹台(含IC板貳塊)、現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所經營之無店名檳榔攤,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0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05日17時05許止,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1台(含IC板2塊),擺設於上址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插電營業,並以由賭客每投入10元硬幣顯示分數,或由乙○○以鑰匙開分方式,押注面板上所顯示7隻賽狗,與該機具對賭,若押中(即所押注賽狗跑贏)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而依分數贏取金錢,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乙○○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甲○○為乙○○之弟媳,亦明知乙○○所經營知上開檳榔攤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96年01月05日當日,乙○○請其代為看店時,與乙○○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6年01月05日,在上址檳榔攤以上開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6年01月05日17時05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01月21日20時許,在上址為當場警查獲甲○○,循線查獲乙○○,並扣得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器具之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1台(含IC板2塊)及機具內(賭檯上)之賭資現款112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無店名檳榔攤為其所經營,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該機具為其所購入擺設於上址,有插上電源,且螢幕清晰,投幣10元任選面板上7隻狗來押注,所押注之狗跑贏即為贏家,以鑰匙打開可取出所投幣金額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有該機台開啟取出現金之鑰匙等情;被告甲○○於警詢供稱:被告乙○○為其夫之大哥,該無店名檳榔攤為被告乙○○所經營,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機具為被告乙○○所擺放,於上開時、地,被告乙○○叫其檳榔幫忙看店,上開機具有插上電源,螢幕清晰,經警查獲上開機具與機台內現金1120元等情,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劉宗文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進入該檳榔攤時,只見被告甲○○在內作買賣檳榔、香菸之事,進入後看到該機具電源線有插電等情,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郭泰宇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場查獲該機台,並看到被告甲○○在現場等情,證人即警員 鍾天祐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到場時發現查扣之機台有插電,在機台內查扣現款1120元等情,且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1台(含IC板2塊)、現場與機具照片5張及機具內之現款1120元交予被告甲○○負責保管之領據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搜索扣押筆錄01份、現場紀錄01份可稽。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機台買來自己玩,純屬個人娛樂使用,未對外營業云云,被告甲○○於警詢辯稱:該機台無對外營業,純屬個人娛樂云云,否認上開犯罪。惟依該機具之照片顯示,該機具有2塊IC版,並有2組投幣孔與退幣孔,該機具查獲時仍插電中,投幣孔與退幣孔均未封閉或標示僅供其私人把玩字樣;且依上開說明,查獲時該店內僅有被告甲○○1人在內,被告乙○○並不在店內,查獲時該機具確有插上電源,且該機具內確經扣得現款1120元,被告乙○○亦陳明確有該機具之鑰匙。被告乙○○於警詢且述明該機具如何投幣、押注、如何輸贏等情。該機具既屬被告乙○○所有,如僅供其自己把玩,則其投入1至數枚硬幣後,可隨時取出重複使用,實無因自行把玩而投入多達112枚10元硬幣之理。且該機具如僅被告乙○○購入供自己把玩,理應置於其家中或其他非公眾得出入之私人處所,實無置於該檳榔攤之營業場所之理。況該機具如僅供乙○○自己把玩,則查獲時段,被告乙○○並不在檳榔攤內,被告乙○○理應關閉並拔除電源,以節省電費開支,並可避免他人趁其不在時私自把玩;然本件查獲該機具仍插電中,並未關閉開關、電源,亦未示明僅供個人把玩,不對外開放等類似字樣,且機具內投入之現款多達112枚,在在顯示,被告02人均明知該檳榔攤並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乙○○竟擺設該電子遊戲機營業與人賭博,被告甲○○則參與上開部分營業與賭博行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就上開96年01月05日被告甲○○參與部分,被告0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就其等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2人就其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02人各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雖未起訴,該未起訴部分,與被告甲○○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02人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01台,經營時間非常,被告甲○○參與時間尤短,犯罪情節均非重,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亦不重,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0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2份可憑,本件被告02人犯情尚輕,犯後於警詢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1台(含IC板2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1120元,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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