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盈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盈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張盈志是否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部分應補充「張盈志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關於張盈志行車方向部分應更正為「沿仁愛鄉大同村松岡台14甲線公路往霧社方向行駛至台14甲線公路7公里處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盈志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
資料在卷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訊問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 彭君維 、 蔡思芸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警員據
報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員警自首,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惟嗣審理中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警拘提而拘獲,有本院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拘獲被告之覆函等件可證,是核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7毫克而仍駕
駛車輛上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埔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無照駕駛之過失傷害犯行,即無庸再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以免重複評價。是起訴書認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傷害犯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其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貿然無照駕
駛機車上路,因過失肇事而與告訴人彭君維、蔡思芸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君維、蔡思芸受有前揭傷害,且未積極與告訴人彭君維、蔡思芸處理和解事宜,又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