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79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岳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105年度偵字第341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吳承寰 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本案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所載時間、方式給付被害人吳承寰賠償金額,併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確定,並為督促受刑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方式履行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8萬元,除當庭給付5,000元外,餘款75,000元,於105年6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105年7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餘款15,000元於105年12月20日前1次付清,如有1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又受刑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除於調解當日給付5,000元、
另於105年6月30日支付2,000元、105年7月20日支付10,000元、105年10月20日支付6,639元、105年10月31日支付6,669元、105年12月23日支付6,669元及106年1月13日支付6,669元,業據本院核閱107年度執聲字第227號執行卷宗無誤,有該執行卷可佐。而受刑人於前開本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後之106年7月20日再支付8,354元,亦為被害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確已支付被害人52,000元部分,堪以認定。
㈢再據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理
由欄乙、實體部分之五所載,可知被害人於105年8月間即已向法院聲請對受刑人強制執行,並自105年9月份起,由受刑人所任職之九鼎公司扣薪三分之一支付予被害人,則受刑人抗辯其不知該公司未支付106年2至6月之金額予被害人,難認無據。且依被害人於107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所檢附之匯款明細及被害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帳號0000000000000即為受刑人支付調解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之帳號,細觀該帳號除有如被害人所列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13日各匯款6,669元外,尚有一筆於106年
6月21日匯款28,000元之交易資料,為被害人所未計算之款項,倘該筆交易資料即為受刑人所稱公司106年2至6月未按月支付之金額,而於是日一次支付,則加總前開已支付52,000元,總計80,000元,苟如是則認受刑人所辯其公司告知最後一筆為8,354元,其於106年7月20日自行匯款支付完畢,有被害人吳承寰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仍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比擬,自不應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是以,受刑人雖抗辯因其不知該公司未支付106年2至6月之金額予被害人故未能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條件,惟參酌嗣後受刑人之履行情況,核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宣告,僅口惠而無實際作為者有異。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然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堪認其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