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柯福 代理人 柯偃清 相對人 王寵偉
柯接居 柯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埔簡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28年抗字第
444號判例參照)。是以,如當事人遲誤法院所裁定之補費期間,於法院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費均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惟如當事人遲誤法院所裁定之補費期間致訴不合法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為補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103年度埔簡字第
165號通行權判決,已對抗告人造成傷害,抗告人家貧智識不高,收件人亦不知法律送達之效力,若原審不允抗告並補繳裁判費,有失法律衡平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補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99號損害賠償事件,因抗告人未據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附於上開卷內可憑,原審遂於104年7月13日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固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04年7月9日詢問簡答表1份附於上開卷宗及104年8月31日查詢簡答表1份附於本審卷內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即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准予補繳裁判費,即屬無據。從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