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2年抗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建字第19號)業經和解,聲請人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和解筆錄、確認書等影本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23號、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95年度存字第781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26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是本件相對人於104年7月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命令,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處分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04年7月8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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