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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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再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再簡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智宏 再審被告 徐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07年8月16日107年度苗簡字第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6月6日、同年7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再審原告言詞辯論期日,而再審原告並未到庭,故原審法院依再審被告聲請准以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0,832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即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於107年9月2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平日因工作而居住於工作處所,並未住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戶籍地址,致未收到原審法院開庭通知及判決,再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83號案件審理時即有更改送達處所,故該案件判決書有加載再審原告居所地,再審原告直至108年10月2日受人以電話催促已遭到判決賠款為何不賠後,經由刑事案件委託律師查詢始知受有原確定判決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書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原確定判決書之資料(列印時間:108年10月7日)存卷可參。參以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未曾到庭,復無事證可徵再審原告曾至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開庭通知、判決書(參本院卷第63頁公務電話紀錄),其上開主張,尚非無憑。是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之理由後,於未逾30日之108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記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4頁)」,顯然原確定判決確實參考當時尚未確定之系爭刑事判決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而原確定判決所憑系爭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更一字第48號判決維持再審原告一審無罪判決,於108年1月6日確定,而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本件刑事部分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案件審理時,再審被告即以侵權行為為由向再審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且再審被告並無提起上訴,顯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80,832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2款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⒈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
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30號、第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所認定之賠償金額,係依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再審原告有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事實,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再審被告之前揭受傷結果及財物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併參酌醫療費用收據、再審被告傷勢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假單、在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再審被告所受傷勢、再審原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及雙方過失情節責任及原因力後,因而認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80,832元為有理由等旨(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至四)。是原確定判決雖有採用系爭刑事案件資料,惟已詳述認事用法所憑理由,足知原確定判決乃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並綜酌各項事證認定事實所得之結論。至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載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據,僅係以系爭刑事判決書為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全依系爭刑事判決即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任,原確定判決自非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既未引用系爭刑事判決為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以系爭刑事判決已遭撤銷變更,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情形,即非有據。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
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就違反一事不再理所為規定,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對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不得為兩度實體之判決而言,倘該法律關係,未經實體上之判決,而僅作程序上之裁判,則當事人自仍得更為起訴,不在不許另訴之列,蔡○生前案係因未經調解調處予以駁回,而未作實體之判決,其另提本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56年修正前為507條第
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附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依同規定,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認為程序上之判決而無既判力(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511號、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刑事庭係以再審原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
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乃程序上之判決,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判決僅為程序上之判決,同一事件尚未經實體判決,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主張再審被告曾就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1、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六、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