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政選任辯護人廖美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其政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海洛因予 朱賢 、林 寶順 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嗣經警對李其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李其政、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38
310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9頁、第193-194頁、本院卷第151頁),經核與證人朱賢、 林寶 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相符(偵查卷第18-19頁、第25-26頁、第164頁、第174-175頁),且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266號通訊監察書既電話附表、被告與朱賢、 林寶順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000-000號、編號000-000號、編號000-000號、編號第000-000號、編號345、347-348號、編號第355、357號)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0頁、第85頁反面-86頁、第92-93頁反面、第108頁、第109頁反面-110頁、第40頁、)。且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犯行,而販賣毒品係涉重罪,倘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理。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海洛因予朱賢、林寶順等人前,均事先自販入之海洛因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其就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李其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培哥 」、「 林瑋凱 」等人(偵查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未提供「培哥」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致偵查機關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另經警以「林瑋凱」姓名查詢照片供被告指認,然均未查得符合之對象可供偵辦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13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7304825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來源,惟偵查機關均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等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非多,所得利益亦非鉅,對象亦僅2人,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量處上開經減輕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顯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數量及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與父親一起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販賣毒品案件,常於犯行遭發覺之前,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持續存在,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以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且對象僅2人,人數非多,所獲利益亦屬有限,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據此考量整體應予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排除其適用,合先敘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異於刑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之。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揭供犯罪所用物之沒收,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時,則未予規定,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略以: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認若有上揭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
1張),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價金
,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項下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定執行刑時自毋庸重覆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8、9所示海洛因予 張志 銘(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8、9所示)。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 張志銘 ,且伊於106年7月24日和張志銘通話中提到的「81」是指打麻將的事,不是談論交易毒品,伊後來和張志銘碰面也只是聊天,沒有交易海洛因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固曾自白編號8、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但此係因被告認為承認7件販賣毒品犯行,和承認9件販賣毒品犯行都沒差,為了交保而就編號8、9所示犯行亦一併認罪,但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張志銘,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價格,販賣8分1錢海洛因予張志銘等節,固據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偵查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93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第97頁),然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8這一次,伊不太記得了;106年7月24日(按即附表編號9)這一次伊確實有跟張志銘在學府路附近的巷子內,以3,000元的代價賣8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張志銘,但只是幫他調貨,沒有從中獲利等語(偵查卷第18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
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張志銘,106年7月24日電話中是在談論打麻將,雙方碰面後也只是在聊天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其上揭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已非無瑕疵,況縱認屬實,亦應有其他證據以佐其為真實。
㈡張志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24日
下午7時59分許、下午8時22分許,分別撥打電話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如下:
①下午7時59分許(編號210號)張志銘:因為我上次找你,你不是在那個55巷,跟你那個。
李其政:哦,上次那個老頭子咩。
張志銘:嘿嘿嘿,跟你打一個81啦。好嗎?李其政:現在呀?張志銘:嘿,現在啊,要在哪裡?李其政:你要跟上次一樣嗎?張志銘:嘿啊,一樣在那個巷子唷。55巷哦?李其政:155。
張志銘:155,我差不多15分鐘就到了喔。
②下午8時22分許(編號212號)張志銘:我在頂好,你人在哪裡?李其政:你騎摩托車喔。
張志銘:對。
李其政:我有看到你啊。
張志銘:在哪?李其政:車停好,走騎樓下走來。
張志銘:你現在在哪裡,左手邊還是右手邊?李其政:騎樓下右手邊啦。
張志銘:全國這邊唷?李其政:裡面不是有一間頂好?張志銘: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86頁反面-87頁),由上揭對話中,僅能確認被告與張志銘於編號212號通話後未久確有碰面之情,然尚不能用以證明被告與張志銘碰面後確有交易海洛因之行為,此部分亦因證人張志銘未到庭作證,致無法確認其為真實。況張志銘於通話中固表明「跟你打一個81啦」,然該詞語究係為談論交易8分之1錢海洛因之暗語,抑或如被告所辯係談論打麻將之話語,仍有疑義,故尚不足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志銘之情。又上揭通話既無從認定係談論交易海洛因一事,則被告於上揭通話中雖稱「跟上次一樣嗎?」一語,自亦難據以推認被告於該通話前之106年7月間某時,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志銘之情。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曾自白附表編
號8、9所示犯行,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編號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表┌─┬───┬────┬───┬────────┬─────────┐│編│時間│地點│對象│方式│主文││號││││││├─┼───┼────┼───┼────────┼─────────┤│1│106年│新北市土│朱賢│朱賢於106年7月│李其政販賣第一級毒│││7月18│城區 明德 ││18日晚間8時24分│品,累犯,處有期徒│││日晚間│路與仁愛││許,以其使用之門│刑捌年肆月。未扣案│││9時4│路口某檳││號0000000000號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分許通│榔攤附近││動電話,撥打電話│000000000│││話後未│││至李其政使用之門│一號SIM卡壹張)壹│││久│││號0000000000號行│支、販賣毒品所得新││││││動電話,雙方約定│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交易海洛因之數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及地點後,李其政│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於左列時間通話後│時,追徵其價額。││││││未久,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約2錢│││││││之海洛因予朱賢,│││││││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以營利。││├─┼───┼────┼───┼────────┼─────────┤│2│106年│同上│朱賢│朱賢於106年7月│李其政販賣第一級毒│││7月27│││27日晚間8時3分│品,累犯,處有期徒│││日晚間│││許,以其使用之上│刑捌年。未扣案之行│││8時52│││開門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含門號0九│││分許通│││撥打電話至李其政│00000000號│││話後未│││使用之門號090379│SIM卡壹張)壹支、│││久│││3201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因之數量及地點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李其政於左列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間通話後未久,在│追徵其價額。││││││左列地點,交付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予朱賢,並先收取│││││││部分價金16,000元│││││││以營利,其餘價金│││││││2,000元則於編號│││││││3所示時地補收取│││││││。││├─┼───┼────┼───┼────────┼─────────┤│3│106年│同上│朱賢│朱賢於106年7月│李其政販賣第一級毒│││7月27│││27日晚間8時48分│品,累犯,處有期徒│││日晚間│││許、9時21分許,│刑捌年。未扣案之行│││9時45│││陸續以其使用之上│動電話(含門號0九│││分許通│││開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話後未│││與李其政使用之門│SIM卡壹張)壹支、│││久│││號0000000000號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動電話聯絡,雙方│壹萬捌仟元沒收,於││││││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數量及地點後,李│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其政於左列時間通│追徵其價額。││││││話後未久,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予朱│││││││賢,並收取價金18│││││││,000元以營利,朱│││││││賢另補交付編號2│││││││所賒欠價金2,000│││││││元。││├─┼───┼────┼───┼────────┼─────────┤│4│106年│同上│朱賢│朱賢於106年8月│李其政販賣第一級毒│││8月2│││2日下午2時45分│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下午│││許、4時許,陸續│刑捌年。未扣案之行│││4時15│││以其使用之上開門│動電話(含門號0九│││分許通│││號行動電話,與李│00000000號│││話後未│││其政使用之門號09│SIM卡壹張)壹支、│││久│││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話聯絡,雙方約定│壹萬捌仟元沒收,於││││││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及地點後,李其政│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左列時間通話後│追徵其價額。││││││未久,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予朱賢,│││││││並收取價金18,000│││││││元以營利。││├─┼───┼────┼───┼────────┼─────────┤│5│106年│同上│朱賢│朱賢於106年8月│李其政販賣第一級毒│││8月3│││3日下午6時43分│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下午│││許,以其使用之上│刑捌年肆月。未扣案│││7時15│││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分許通│││與李其政使用之門│000000000│││話後未│││號0000000000號行│一號SIM卡壹張)壹│││久│││動電話聯絡,雙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約定交易海洛因之│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數量及地點後,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其政於左列時間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話後未久,在左列│時,追徵其價額。││││││地點,交付重量約│││││││2錢之海洛因予朱│││││││賢,並收取價金36│││││││,000元以營利。││├─┼───┼────┼───┼────────┼─────────┤│6│106年│新北市土│林寶順│李其政以不詳之方│李其政販賣第一級毒│││7月23│城區學府││式,與林寶順約定│品,累犯,處有期徒│││日某時│路某處││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後,於左列時間、│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地點,交付重量約│幣貳仟元沒收,於全││││││0.3公克海洛因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林寶順,並收取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分價金1,500元以│徵其價額。││││││營利,其餘價金50│││││││0元則於編號7所│││││││示時地補收取。││├─┼───┼────┼───┼────────┼─────────┤│7│106年│新北市土│林寶順│林寶順於106年7│李其政販賣第一級毒│││7月24│城區學府││月24日下午5時55│品,累犯,處有期徒│││日晚間│路某處││分許,以其使用之│刑柒年捌月。未扣案│││7時9│││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分許通│││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話後未│││李其政使用之門號│一號SIM卡壹張)壹│││久│││0000000000號行動│支、販賣毒品所得新││││││電話,雙方約定交│臺幣貳仟元沒收,於││││││易海洛因之數量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地點後,李其政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左列時間通話後未│追徵其價額。││││││久,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予林寶│││││││順,並收取價金2,│││││││000元以營利,林│││││││寶順另補交付編號│││││││6交易中賒欠之50│││││││0元價金。││├─┼───┼────┼───┼────────┼─────────┤│8│106年│新北市土│張志銘│李其政以不詳代價│無罪。│││7月間│城區學府││,於左列時間、地││││某時│路附近││點販賣重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志│││││││銘。││├─┼───┼────┼───┼────────┼─────────┤│9│106年│新北市土│張志銘│李其政以不詳代價│無罪。│││7月24│城區學府││,於左列時間、地││││日下午│路「頂好││點販賣重約8分之││││8時22│超市」附││1錢之海洛因予持││││分許│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志│││││││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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