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躍文自民國104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底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接續利用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服務而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WN8888運動賭博網站」(網址http://ag.wn8888.net),以其向 張益盛 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張益盛經營之「WN8888運動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日本職業棒球(JPB)、美國棒球大聯盟(MLB)、臺灣職業棒球(CPBL)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每注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不等,再以比賽結果及得分大小作為輸贏準據,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取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賠率為85%至98%)計算之賭金,未押中者,則簽注金歸張益盛所有。期間,陳躍文使用其自已帳戶與張益盛所有用以與賭客收取賭資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對匯輸贏賭資,陳躍文共下注簽賭而賭輸合計約20萬餘元。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WN8888運動賭博網站」之管理人張益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賭博網站頁面列印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01號起訴書1份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104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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