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 宣建平 相對人 林桂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5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僅係供抗告人與相對人私人恩怨能邁向「和解」之「擔保」,惟該項「恩怨」尚未談妥「和解」,系爭本票債務尚未發生等語,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二紙在卷可證。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已如前述,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至抗告意旨認系爭本票二紙債務尚未發生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姝蒓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