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告A02

訴訟代理人A03

被告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而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同住○○市○里區○○路○段000號。被告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兩造常因生活瑣事爭吵,被告即對原告言語辱罵或摔家中物品,114年1月16日12時許,被告持保溫瓶砸傷原告,用拳頭攻擊原告,並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造成原告身心恐懼,原告因此於114年1月搬回娘家。另被告睡覺習慣裸露下體,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且有吸食毒品之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經濟勉持,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要新臺幣(下同)25,000元生活費,併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本院卷第8頁背面):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答辯略以:

一、不想離婚:114年1月16日不是我拿東西打傷原告,是我擋原告,我不知道原告是怎樣撞到的,當下我也很擔心;隔天下班發現原告和孩子都搬走,我不知道怎麼辦,就搬回水門路住了。未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又跟太太性行為時小孩還在,是老婆不小心踢到小孩。吸毒是很久以前,106年結婚後就沒吸毒,原告提出之針筒照片不是我吸毒的器具,是朋友寄放在我這裡的東西。

二、原告過年前將孩子帶走到現在,我都沒有看到孩子,親權希望小孩跟我,我上班,我媽媽會幫我照顧。小孩當然是想跟媽媽即原告生活,因為都是媽媽在照顧她。那天是想跟小孩玩,不小心揮到她的胸部。另扶養費部分不知道養育子女一個月需要多少錢,我還有一個老的要養,同意一比一分攤扶養費等語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再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會有赤裸下體、在床上進食等情形,且曾於114年1月16日持保溫瓶砸傷原告及拳頭攻擊原告之家暴行為,兩造自翌日即114年1月間分居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赤裸下體生活照片及在床上進食之生活照片可佐(本院卷卷第76至80頁),復據被告對兩造自114年1月17日即發生衝突翌日起分居迄今之事自承在卷,是原告主張已有所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之原告所受傷勢係左眉上撕裂傷、頸部、背部挫傷,倘被告僅係擋原告,何以原告頸部、背部會有傷勢,被告所辯尚難採憑,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暴行為,復兩造生活習慣不同且感情不睦,並兩造自114年1月17日起分居迄今,足使原告身心俱疲,難以忍受,已足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前揭被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可認其就前開離婚事由係屬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准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就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既未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原告固主張被告曾碰觸未成年子女A01胸部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 陳明 係不小心碰到等語,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不當碰觸,尚難為被告有不當碰觸子女胸部或為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認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發展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迎曦發展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原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與穩定照顧資源,經濟條件及社會支持系統穩定,親子依附關係良好,能有效規劃未成年子女學習發展,並持續提供妥適照顧;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主要照顧,對原告展現穩定依附與信任關係,於訪談中亦表示與原告相處較為安心,對目前照顧安排感到滿意,整體顯示親子互動正向且生活穩定。因被告非服務範圍,無從得知被告對親權行使之態度與實際照顧能力,惟根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說明,被告過去曾有情緒不穩定及家暴行為,而未成年子女曾於衝突現場介入並受被告情緒波及,另未成年子女亦表示曾遭被告不當肢體接觸,已由社工通報,此部分尚無法確認事實真偽,因此建議在綜合被告報告後,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逕行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而主要照顧方則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及就學穩定度,應由原告繼續擔任為適當等語,有迎曦發展協會114年5月27日台迎家字第11404015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2至87頁)。另就龍眼林基金會對被告訪視結果略以:「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據訪視子解,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其支持系統應屬穩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居住皆有初步規劃,被告並稱現階段勉強可維生,惟考量被告過往有相關身心就醫紀錄,此部分因涉及醫療專業,故建請鈞院再調閱被告相關醫療紀錄表後,自為衡酌被告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另因本會僅訪視被告,無法了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對本案之想法,又本案涉及保護令及其他案件處理中,評估兩造未來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亦恐待衡量,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及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亦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6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406011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6頁)。

 ㈣本院再委請家事調查官就酌定子女親權之子女最佳利益調查結果略以:「……二、關於本件親權人之評估:㈠有關聲請人針對未成年子女A01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A01適當居所,聲請人經濟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A01基本生活開銷所需;另相對人針對未成年子女A01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A01適當居所,相對人經濟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A01基本生活開銷所需。……㈤)觀未成年子女A01受照顧歷程,聲請人甫自未成年子女A01出生照顧迄今,即兩造之中以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A01日常生活照顧情事較為了解,涉入及參與照顧程度高,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A01之實際生心理需求、生活穩定性及親職功能評估,建議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宜由兩造共任之,鑑於兩造過往因溝通不良,現有保護令之因,恐難期待兩造能就未成年子女A01事宜有效溝通,故為減少兩造在撫養及管教責任產生摩擦,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就與未成年子女A01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事宜,宜明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相關建議如下。三、建議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但不含境外)。㈡子女就學、學區、教育等相關事宜,但不含境外。㈢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㈤子女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理賠事宜。……」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至150頁)。

 ㈤本件酌定親權之審酌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否則共同監護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暨未成年子女之保密意見(為免子女陷於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不公開,附於卷末彌封袋),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亦有親職能力,再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顧迄今,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故本院認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又審酌兩造與親子間之感情依附情形,及兩造以往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互動相處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屬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及處理,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免除。準此,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9,292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5元。復衡酌原告學歷高職,為美容師,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一台機車,沒有汽車、股票、基金、儲蓄險、存款,沒有負債,110至112年稅務機關資料所載原告所得總額均為0元;被告學歷高職,受僱於組裝小包工作,月薪3萬6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台汽車、一台機車,沒有投資股票,也沒有儲蓄險、存款,沒有負債,110至112年稅務機關資料所載之被告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亦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7頁)。本院綜合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能力及工作能力等情,認未成年子女A01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復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以維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及處理,又就子女權利義務事項如需被告協力時,經通知被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住所地、居所地及護照相關事宜(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一切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帳戶變更、就學貸款事宜。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及商業保險之投保、理賠事宜。

六、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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