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收養人 林大立
被收養人 林右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規定,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涉外家事非訟事件,倘聲請人聲請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聲請人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A03提起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相對人為印尼人,且現在國外等情,有收養登記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2人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調查期日通知書,提出相對人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通知書翻譯本,連同全部書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相對人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相對人從容應訴。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2人於2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4年10月4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