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李秀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7月23日確定。茲該受刑人經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未依限於97年10月2日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劃,嗣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於97年10月2日前往該署執行科報到,並於97年9月23日送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公文交辦單各1件在卷足稽。受刑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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