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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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房
張洟銨 上1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豪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洟銨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豪、張洟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106年新法),106年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6年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106年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林家俊 、張○閎(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待確認被害人等已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為確保該詐欺贓款,被告黃智豪依照被告張洟銨之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7-11統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 張賢慶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上開金融卡交予被告張洟銨,被告張洟銨隨即給予被告黃智豪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領包裹酬勞,張洟銨再持上開金融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與上手,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2罪)。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均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2人部分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黃智豪於警詢時供稱:張洟銨有給我1,500元當酬勞(
詳偵字第47491號卷第40頁),是認被告黃智豪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而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等,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張洟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獲得2%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880元(30,000×2%+14,005×2%=880元,小數點四捨五入),該88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等,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詐欺贓款,業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該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前開詐欺贓款,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是該些詐欺贓款顯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被告張洟銨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如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張洟銨用以為本案之工具,惟該提款卡實際上均非被告張洟銨所有,且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無沒收必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被害人主文一林家俊黃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張○閎黃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91號被告黃智豪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洟銨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豪、張洟銨自民國111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大哥」、「博物館姐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黃智豪與張洟銨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張洟銨為車手頭,負責指揮他人收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或提領詐騙款項,有時亦會自行提領詐騙款項,黃智豪之工作則係依張洟銨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嗣黃智豪、張洟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黃智豪再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依照張洟銨之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7-11統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上開金融卡交予張洟銨,張洟銨隨即給予黃智豪現金新臺幣1,500元之領包裹酬勞,張洟銨再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與上手,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其自111年10月20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且工作為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領取後即交予被告張洟銨之事實,每次可獲得1,5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本次係亦於111年10月20日當日經被告張洟銨指示前往7-11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張洟銨,並有領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2被告張洟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伊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之工作為提領車手及收水,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2、證明被告黃智豪參與詐欺集團,其工作係協助其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事實,每次領取可獲得1,500元或2,000元不等之報酬。3被害人林家俊、 張竣閎 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2人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4提領影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張洟銨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旋即遭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智豪、張洟銨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2位被害人行騙,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遭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林家俊解除分期付款111年10月20日20時24分2萬9,98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張賢慶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86、46039號提起公訴)張洟銨111年10月20日20時32分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廣明郵局3萬元2張○閎(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解除分期付款111年10月20日20時31分7,007元張洟銨111年10月20日20時36分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民族店1萬4,005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原金訴 字第 108 號判決(113.07.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上訴 字第 52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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