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73號反訴原告 朱闕 提琴反訴被告 闕顯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闕顯羣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或就對於反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為限,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98年度台聲字第
412號裁定論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3年度台聲字第
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闕顯羣提起反訴,然反訴被告闕顯羣在本訴並非原告,且依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上請求,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須反訴被告闕顯羣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反訴原告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故本件反訴關於反訴被告闕顯羣部分,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闕顯羣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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