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簡字第3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黃美蓮 (涉犯通姦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其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凌晨3時18分許,在黃美蓮與告訴人共同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以其生殖器插入黃美蓮陰道之方式,與黃美蓮發生性行為1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
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再者,因該解釋文係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723號公布,是故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規定立即失其效力。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惟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宣告失效,相當於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本件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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