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偽造「甲○○」之署名計拾貳枚及指印計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偽造「甲○○」之署名計拾貳枚及指印計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