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查獲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4,8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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