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畯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畯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呂畯逸(原名 呂金龍呂冠葳 )參加 陳柔瑜 (原名 陳娥 )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成立之合會(共30會份,內標制,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101年11月5日至104年4月5日,每月5日在嘉義市○○路○○○號之陳柔瑜住處開標,下稱A合會)之2會份(其中1會份係以其父 呂詩芳 【已於105年7月10日死亡】名義參加),其父母呂詩芳、呂 黃淑綢 各參加1會份,其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利用 呂黃淑綢 委託呂畯逸代繳會款及未親自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未經呂詩芳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5月5日,致電陳柔瑜,佯稱呂詩芳欲以2,000元投標(第7期),利用不知情之陳柔瑜在標單上偽造「呂詩芳」之簽名1枚及填寫投標金額2,000元,偽造呂詩芳以2,000元競標之準私文書而行使後,順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呂詩芳、陳柔瑜及到場之活會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30之A合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呂畯逸因而於102年5月8日在陳柔瑜上開住處,收受陳柔瑜交付之47萬6,000元合會金(活會會款共39萬6,000元【計算式:23會活會x1萬8,000元-1萬8,000元{呂黃淑綢之1會活會}=39萬6,000元】;死會會款共8萬元【計算式:
6會死會x2萬元-2x2萬元{呂畯逸得標之2會死會}=8萬元】),詐得活會會款39萬6,000元。
(二)明知未經呂黃淑綢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8月5日,致電陳柔瑜,佯稱呂黃淑綢欲以2,000元投標(第10期),利用不知情之陳柔瑜在標單上偽造「呂黃淑綢」之簽名1枚及填寫投標金額2,000元,偽造呂黃淑綢以2,000元競標之準私文書而行使後,順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呂黃淑綢、陳柔瑜及到場之活會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致如附表一編號11至30之A合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呂畯逸因而於102年8月8日在陳柔瑜上開住處,收受陳柔瑜交付之48萬元合會金(活會會款共36萬元【計算式:20會活會x1萬8,000元=36萬元】;死會會款共12萬元【計算式:9會死會x2萬元-3會死會x2萬元{呂畯逸得標之2會死會,及其冒用呂詩芳名義得標之1會死會}=12萬元】),詐得活會會款36萬元。嗣因呂畯逸於103年5月(即第19期)起,即未繳納會款,並避不見面,陳柔瑜與呂黃淑綢聯絡後,始悉上情。
二、呂畯逸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月25日自任會首,成立合會(共21會份,內標制,每期會款5萬元,會期自103年3月25日至104年11月25日,每月25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12樓之1之呂畯逸住處開標,下稱B合會),未經 曾華麟 同意,冒用曾華麟之名義充任B合會會員,並以此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加入B合會(會員另有呂畯逸之女呂O玹【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曾華麟),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B合會係健全之合會,而參加之,並分別交付第1期每會份5萬元之會款,共計90萬元與呂畯逸。嗣於103年4月24日(即B合會第2期開標前1日),呂畯逸傳送由「 蕭森勝 (改名為 蕭志偉 )」以6,000元得標之訊息與部分活會會員, 李佩蓁 等人察覺有異,而要求呂畯逸停會,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柔瑜、李佩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畯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第107號卷第40、47至48頁、交查第808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7至39、131至132、232、261至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柔瑜、證人呂黃淑綢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呂詩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交查第2726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3、235至238、240至248頁),並有A合會會簿、A合會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第2726號卷第20至2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231、262至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林 俊良顏申霖陳德川謝石 𣹥於偵查中、證人曾華麟、證人即被害人 鍾美娟曾健鈞 、蕭志偉、 李煜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交查第1239號卷第42、44至45、67至69、75至76、80、83至84、87至88、95至96、107至108、110、140至143、151至152、155至156、158至159頁、交查第808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34至154、164至198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3張、B合會名單、會員個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交查第1239號卷第18、39、54頁、交查第808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值採信。
2、一般民間合會係藉由可信賴之會首召集相當之會腳,藉由各會腳按期繳付會款,同時達到現金籌措及儲蓄併賺取利息等目的。而各會腳均應按期繳納會款,方能確保參加合會之會員於得標時,能取得合會金。從而,充足之會腳及會腳具有按期繳納會款能力,實為參加合會之會員評估入會之先決條件。是以倘有會首佯稱他人同意欲入會,然實則僅係人頭,將影響依約按期繳納會款者於得標時,能確實取得合會金之可能。故如會首明知並未取得某會員之同意入會,卻佯稱該會員願意入會,致其他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及合會之健全性,而按月繳納會款,會首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甚明,且其按月向真實入會會員收取會款者,實認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可堪認定。
3、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其未成年之女即A女之名義參加B互助會之1會份,亦係被告行使詐術之手段之一。惟查,除證人曾健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我事先知道被告以1歲的女兒A女參加B合會,我就不會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之外,證人李煜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我的概念,會首一定要持2會,但第2會要過一半才能標,民間都這樣處理,避免會首跑路,我現在才知道A女是被告女兒,但不會影響我參加B合會的意願,因為被告的女兒就是代表被告等語;證人蕭志偉證稱:如果事先知道A女是被告女兒,我仍會參加B合會,因為我本來就認為會首可以兼任會員等語;證人李佩蓁證稱:我認為會首可以自己名義或親友名義兼任會員,如果事先知道A女是被告女兒,我仍會參加B合會等語;證人鍾美娟證稱:我認為會首兼任會員,是用本人或者親友名義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172、188、197至198頁)。參諸多數證人均不諳民法第709條之2第3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而認為依渠等過去參加合會之經驗,會首以本人或親友之名義參加合會係屬常態,本院認被告未告知如附表二之B合會會員其以其1歲女兒A女之名義,另參加B合會1會份,並非被告行使詐術之手段,併予指明。
4、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記載被告向其他B合會活會會員傳送簡訊稱由證人蕭志偉以6,000元得標之部分,本院認此部分並未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部分之記載,應係敘述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冒用證人曾華麟名義參加B合會,使如附表二所示之B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第1期合會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查獲經過,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是案發經過事實的部分,不認為另外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故本院認被告傳送簡訊稱由證人蕭志偉以6,000元得標之部分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非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1、按合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會首之問題,即非冒標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應係如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30之活會會員;犯罪事實欄一、(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應係如附表一編號11至30之活會會員。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修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民間合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柔瑜於102年5月5日、同年8月5日分別偽造證人呂詩芳、呂黃淑綢之署名及投標金額而完成標單,並以該偽造之標單投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均係偽造署押,而該2張標單即屬偽造之準私文書。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柔瑜於102年5月5日、同年8月5日分別冒用證人呂詩芳、呂黃淑綢之名義,填寫標單,並以該偽造之標單投標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2次偽造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冒標之行為,同時對數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次冒標行為,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對各活會會員施以詐術,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同時對如附表二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證人呂詩芳、呂黃淑綢未親自參與投標之機會,冒用渠等名義投標,因此詐得合會金共計75萬6,000元,惟其冒名得標之2會後續之會款,業由證人呂黃淑綢繳納完畢,該冒標之2會並未積欠任何費用乙情,亦經證人呂黃淑綢、陳柔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至234、238至239、246至248頁);其明知未得證人曾華麟之同意,竟冒用其名義參加B合會,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繳納第1期會款,被告並因此詐得90萬元,且迄今尚未返還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業務,家中尚有太太與3名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使偽造之2張標單,均經提出與證人陳柔瑜行使,既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之。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冒用證人呂詩芳、呂黃淑綢名義投標之2張標單上偽造之「呂詩芳」、「呂黃淑綢」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惟上開標單均已提出與證人陳柔瑜行使,僅用以表彰該2次分別由證人呂詩芳、呂黃淑綢參與投標,且由渠等投標,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用途,該2張標單業遭證人陳柔瑜丟棄,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查第2726號卷第17頁),且簽名之價值低微,本院認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未扣案偽造之「呂詩芳」、「呂黃淑綢」簽名各1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無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爰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2次詐得之合會金共計75萬6,00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證人呂黃淑綢已將被告冒名得標之2會後續會款繳納完畢乙情,業如上述,且證人呂黃淑綢繳納被告冒名得標2會之後續會款,目的係欲替被告處理乙節,亦據證人呂黃淑綢、陳柔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247頁),既如附表一所示之A合會會員,未因被告冒名得標之2會受有損害,且證人呂黃淑綢已為被告繳納其冒名得標2會之後續會款,本院認如就此部分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詐得之合會金共計90萬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畯逸冒用證人呂詩芳、呂黃淑綢之名義,分別於102年5月5日(第7期)、同年8月5日(第10期)投標並得標,分別於同年5月8日,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之39萬6,000元外,詐欺取財之金額尚包含證人呂黃淑綢應繳納之1萬8,000元活會會款;於同年8月8日,除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36萬元外,詐欺取財之金額尚包含其冒用證人呂詩芳得標之2萬元死會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直系血親或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項直系血親或五親等內血親間犯罪須經告訴乃論之規定,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於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有所準用。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A合會部分,供稱其第7、10會自證人陳柔瑜處領得之合會金分別係47萬6,000元、48萬元,即不包含被告、證人呂詩芳、呂黃淑綢會份應繳納之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陳柔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冒標之後,呂黃淑綢以為她跟呂詩芳還活會,所以都是拿2份活會會款3萬6,000元給我,我自己會再貼錢,補足實際要繳的死會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第7期被告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證人呂黃淑綢之1萬8,000元之活會會款,被害人應為證人呂黃淑綢。第10期被告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第7期冒用證人呂詩芳名義得標之2萬元死會會款,其中之2,000元係被告自行補足,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另1萬8,000元,則係證人呂黃淑綢交給被告請其轉交與證人陳柔瑜之會款,被害人亦為證人呂黃淑綢。檢察官認被告第7、10期未將證人呂黃淑綢請其轉交之會款,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因證人呂黃淑綢為被告之母,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要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參諸前述刑法第324條規定,此部分既未據告訴,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證人呂詩芳、呂黃淑綢之名義,分別於102年5月5日(第7期)、同年8月5日(第10期)投標並得標,分別於同年5月8日,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之39萬6,000元外,詐欺取財之金額尚包含被告已得標應繳納之2會死會會款4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2、5、6之人應繳納之死會會款8萬元,共12萬元;於同年8月8日,除犯罪事實欄一、(二)之36萬元外,詐欺取財之金額尚包含被告已得標應繳納之2會死會會款4萬元,其冒用證人呂詩芳得標之2萬元死會會款(其中1萬8,000元,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上)、如附表一編號1、2、5、6、8、9之人應繳納之死會會款12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
三、經查,就第7期會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5、6之人已為死會會員;就第10會會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5、6、8、9之人已為死會會員,均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既非被告冒標之被害人,則被告就此部分取得之合會金,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已於第3、4期得標,故其於第7、10期,本即有繳納死會合會金各4萬元之義務。被告冒用證人呂詩芳名義得標後,於第10期,除上開4萬元外,亦應繳納冒用證人呂詩芳名義得標之2萬元死會會款,其中2,000元係被告自行補足,而上開被告應繳納之第7期款項4萬元、第10期之款項4萬元及2,000元(另1萬8,000元係證人呂黃淑綢請被告代為繳納),被告均未交與證人陳柔瑜,業如上述,且此部分係被告應自行繳納之款項,故無對自己詐欺取財之可能。
故就上開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以及被告應繳納之死會會款,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A合會得標會員
┌────┬────┬────┬────┬────┬────┐│編號即得│得標人│編號即得│得標人│編號即得│得標人││標順序││標順序││標順序││├────┼────┼────┼────┼────┼────┤│1│陳娥│11│ 蘇基泰 │21│ 阿進 │├────┼────┼────┼────┼────┼────┤│2│ 阿如 │12│ 林昇賢 │22│ 羅春蘭 │├────┼────┼────┼────┼────┼────┤│3│呂畯逸│13│ 阿娟 │23│ 黃敏蓉 │├────┼────┼────┼────┼────┼────┤│4│呂詩芳│14│ 李枝安 │24│ 陳柏樺 │├────┼────┼────┼────┼────┼────┤│5│宏益公司│15│ 阿美 │25│ 李秋華 │├────┼────┼────┼────┼────┼────┤│6│ 陳紅君 │16│ 吳明遠 │26│ 盧怡君 │├────┼────┼────┼────┼────┼────┤│7│呂詩芳│17│ 江英儀 │27│ 李技能 │├────┼────┼────┼────┼────┼────┤│8│ 陳守榮 │18│ 李宛蓉 │28│ 魏速美 │├────┼────┼────┼────┼────┼────┤│9│ 陳水源 │19│ 何艷秋 │29│阿娟│├────┼────┼────┼────┼────┼────┤│10│呂黃淑綢│20│阿文│30│ 李宜芳 │└────┴────┴────┴────┴────┴────┘附表二:
┌────┬───────────────────────┐│B合會會│蕭森勝(2會)、鍾美娟、曾健鈞(2會)、李佩蓁、││員名單│ 陳鉑銨 、謝石𣹥、李煜凱、 恰恰 (2會)、陳德川、│││ 楊坤川 、顏申霖、 黃秀鳳 、俊良、 郭凱璿郭亦涵 │└────┴───────────────────────┘附表三:
┌──────┬────────────────────────┐│犯罪事實│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欄│呂畯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一、(一)│案之投標單上偽造之「呂詩芳」簽名壹枚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呂畯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一、(二)│案之投標單上偽造之「呂黃淑綢」簽名壹枚沒收之。│├──────┼────────────────────────┤│犯罪事實欄二│呂畯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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