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添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案件中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5.1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添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第2102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該案於偵查中為警查扣之顆粒5包(淨重共3.8517公克,取樣0.0539公克,驗餘淨重共3.79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01年5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共5.11公克,淨重│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5包│共3.8517公克,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0.0539公克,驗餘淨重│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共3.7978公克。│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5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