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鵬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江志鵬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被告傷害告訴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情形,此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2282號補充理由書提出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不知理智溝通,而於拉扯間用力過猛傷害告訴人,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被高職畢業、離婚、有兩名子女、從事機車托運、家境勉持、前無同類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已歸國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1號被告江志鵬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號居嘉義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鵬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志鵬與甲OO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江志鵬於110年12月6日18時許,在其與甲OO同居之嘉義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號租屋處內,因認甲OO將其證件藏起來,而與甲OO發生爭執,並追逐走出租屋處外之甲OO,江志鵬可預見甲OO當時情緒不穩且不願與其返回租屋處,若出力拉扯或架住甲OO,甲OO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使出手拉扯、架住甲OO,甲OO因此受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架住試圖掙脫之甲OO,致甲OO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手臂挫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OO發生爭執,並在後追逐告訴人,及出手抓住、架住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跌倒並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 大林 慈濟醫院111年5月1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000840號函暨所附並人基本資料、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及交班表、R1急診病歷、急診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員警 李柏誌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告訴人當時受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告訴人復於同日晚間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報案,員警當場拍攝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挫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江志鵬對於其於110年12月6日18時許,在其與告訴人甲OO同居之嘉義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號租屋前,因認告訴人將其證件藏起來,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追逐走出租屋處外之告訴人,且徒手拉扯、架住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臂挫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害等情,均不否認,而告訴人於同日18時48分許,即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報案,員警當場拍攝告訴人身上之傷勢乙節,亦有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及交班表、R1急診病歷、急診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衡以該等部位之挫傷、疼痛,確可能係以出手抓住、拉扯方式造成,且告訴人就診及拍攝傷勢照片之時間與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甚為密接,可認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其受傷與被告拉扯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被告造成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對於其拉扯告訴人可能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乙節,雖以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想說拉扯不至於很嚴重云云為由,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然傷害之方式不一而足,易言之,構成傷害罪之行為,不以徒手毆打對方之方式為限,凡持兇器毆擊,或以任何客觀上一般人均可預見其如此行為將造成對方受傷之方式為之,均構成傷害犯行。查近距離發生拉扯,以手朝向對方身體或四肢推、拉、擋、抓,可能因而造成四肢或人體傷害,甚或因此導致對方跌倒成傷,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能認知之事實,且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被告為成年人,其智識能力、判斷能力也與常人無異,對於此結果,自應有所預見,是其前揭辯稱,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告訴人當時跑給我追,並跑到海產店內,我就進去找她,告訴人拿菜刀要砍我,我搶下菜刀,把她拉到店外,她就用手一直抓我脖子及臉,我就抓住告訴人的手,用右手架住她的肩膀,要把她帶回租屋處,目的是要她把我的證件找出來,我們拉扯10幾分鐘後,警察就來了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當時情緒不穩且不願與其返回租屋處,若強行拉扯告訴人,可能因為情緒管控不易,力道拿捏不當,而使告訴人跌倒或受傷。然被告未有任何確信上開結果應不至發生之合理基礎,僅為取回其證件,即執意強行拉扯、架住試圖掙脫之告訴人,其對於此過程可能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害之結果發生自屬不違背本意,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件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和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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