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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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95號聲請人 陳光隆
陳貴朗 陳巧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明為 陳春 承受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而陳春之繼承人為 張麗英 、陳光隆、陳貴朗、陳巧倫,其等並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401頁),惟繼承人張麗英業已於110年12月10日就被繼承人陳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有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9頁),是聲請人上開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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