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勳選任辯護人陳柏宏律師
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98、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武勳與A女(警詢中編定代號為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7年5月7日凌晨2時35分許起至4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全家福KTV包廂內飲酒唱歌,蔡武勳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而與A女發生口角衝突,經KTV員工報警後,兩人遂於同日上午6時許離開,並一同前往蔡武勳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繼續討論此事。進屋後,蔡武勳要求A女致電予其懷疑之對象,初始對方未接聽,嗣後回電予A女時,蔡武勳將A女所有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行動電話一把搶過,並與對方通話、爭執,蔡武勳於通話結束後,大為光火,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前開手機往地上摔砸,致前開手機因此損壞。蔡武勳盛怒之下,另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接續毆打A女之頭部、手部多下,致A女因此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雙手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詎蔡武勳怒氣未消,竟另萌生強制之犯意,高舉酒瓶作勢毆打A女,喝令A女脫下其所贈送之內衣褲,A女無奈聽從後,蔡武勳復將A女推倒壓在床上,先以手指撫摸A女之外陰部2下,再以手掌用力拍打A女之陰部1下(未成傷),並罵A女很骯髒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A女為脫去內衣褲及任令蔡武勳對之撫摸、拍打陰部此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告蔡武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詳後述),而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然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之手段,包含拍打告訴人A女下體之行為,且本案日後如經提起上訴,亦可能經上訴審法院認定係屬性侵害犯罪之罪名,則一旦在本判決公開告訴人之身分資訊,將使保護告訴人之意旨落空,據此,基於體系及目的性之法律解釋,本判決亦對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加以隱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詳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為上開強制犯行時,曾先以手指撫摸告訴人之外陰部2下一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略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7年5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詢問者之提問均簡短扼要,而告訴人之回答內容詳盡,又詢問者於提問時並無暗示告訴人應如何回答,是綜合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堪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尚無足採認。
㈡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字第5298號卷第19頁正反面),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並未爭執該案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之訊問程序,全程均有錄影、錄音,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適或不當之情形,可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性侵害案件有其特殊性,通常其隱蔽性甚高,而告訴人係本件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且親身經歷事件之經過,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毀損及傷害犯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時間點外,詳下述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70號卷第5頁、第6頁、第24頁反面、偵字第5298號卷第3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第68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77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8頁正反面、偵字第5298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105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9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字第577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107年5月9日所拍攝編號5至8號之照片存放於偵字第5770號卷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爭執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時間點,係在最後告訴人去廁
所時,與其所疑心之男人通話時,感到生氣而把告訴人手機搶過來摔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2頁)。然其於:①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說要跟那個男的分手,打了很多通,對方都沒接,後來接了一通,伊因為聽到告訴人跟對方提到伊的名字,伊很生氣對方都知道伊的事情,但伊都不知道對方的事情,才會摔壞告訴人手機等語(見偵字第5770號卷第5頁);②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說要跟第三者分手,後來第三者回撥,伊要把電話拿過來聽,告訴人不給伊,伊認為告訴人騙伊,所以伊就把告訴人手機摔壞等語(見偵字第5770號卷第24頁反面);③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接那個男的打過來的電話,講沒幾句話,伊就跟那個男的吵架、嗆輸贏,並把手機摔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觀其前後所述,就有無將告訴人搶過來接聽、有無跟對方在電話中談話等節,均不一致。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伊打給被告懷疑的那個對象,但當時5、6點人家還在睡覺,打10幾通都沒接,後面7、8點對方有回電話,然後被告就把伊的電話搶去了,被告跟對方談,然後對方就說伊只是酒店小姐,每個人如果跟他有關係,他事情處理不完,就約被告去八卦山出面講,被告講完就掛掉,並將伊手機往地上摔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5頁),亦與被告 嗣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與對方在電話中吵架、嗆輸贏一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之時間點方與事實相符,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毀損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強制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認告訴人與其他男人交往,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身上內衣褲係花用其金錢所購買,故要求告訴人將內衣褲脫下等語,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時回稱內衣褲非伊所購買,故伊就沒有再叫告訴人脫了,告訴人也沒有脫,伊沒有用手拍打告訴人的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且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故無從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或強制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11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就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5月7日凌晨與被告在彰
化縣和美鎮全家福KTV飲酒唱歌,嗣因感情問題而起口角衝突,遂於同日清晨6時許,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繼續討論此事。被告在房間內大聲咆哮,一直懷疑伊另結新歡,然後就徒手打伊,伊就跪著求被告不要再打了,伊當時有流鼻血、頭部也流血,被告就拿房間內的酒瓶作勢要打伊,然後叫伊把自己的內衣褲脫掉,伊因為害怕,就跪著把自己的內衣褲脫掉,接著被告就把伊壓在床上,把伊的雙腳抬起來扳開,然後就用他的手指撫摸伊的外陰部共2次,伊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很用力用手拍打伊的外陰部1下,後來伊因為很緊張、一直哭,過度喘氣不順,被告看到伊呼吸不順,才拿起被子蓋著伊等語(見偵字第577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7年5月7日在KTV發生
爭執,後來被告要伊去他家把事情講清楚,被告有打伊,且認為伊會跟被告分手,是因為伊另結新歡,被告就說伊身上的內衣褲是他買的,要伊脫還給他,被告還舉起酒瓶作勢要砸伊,威脅伊把衣服脫掉,所以伊只好把內衣褲脫掉,被告有打伊的下體,伊當天也因為嚇到而心律不整,被告就抱著伊,要伊慢慢呼吸,後來才讓伊穿上衣服。因為伊的手機被被告摔壞,被告就給伊手機讓伊打電話請人來載,伊就打給伊妹妹,後來是被告載伊回去等語(見偵字第577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7年5月7日有跟被
告去彰化縣和美鎮的全家福KTV,後來被告懷疑伊背叛他而情緒失控,伊就跟被告至被告住處談論此事,被告越講越激動就動手了,被告就抓伊頭髮一直狂打伊頭部,還有拿酒瓶想敲伊,伊一直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了。被告說內衣褲是他買的,叫伊還給他,還舉高酒瓶威脅伊、作勢要打伊,後來伊就把內衣褲脫下來,伊就站起來,被告就把伊推倒壓在床上,把伊的腳抬高、用手掌很大力拍打伊的下體1下,還罵伊很骯髒,伊當時全身嚇到發抖無法喘氣,被告就用被子把伊蓋住抱著伊。因為伊的手機被被告摔掉,被告就拿他的手機叫伊打給伊妹,下一秒又把手機搶回去,之後叫伊把衣服穿一穿,就開車載伊回去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6頁)。
⒋細繹告訴人就被告如何以脅迫之方式,對其為強制行為之
過程及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關於被告係高舉酒瓶作勢攻擊而逼迫其脫掉內衣褲、被告見其因過度驚嚇呼吸不順而以棉被披覆摟抱等細節所述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而被告於告訴人已然呼吸不順此一緊急之際,乃先拿取棉被披覆後再摟抱住告訴人,更可證實告訴人當時係赤身裸體無訛。又被告業已自承毆打告訴人後,曾要求告訴人將其所致贈之內衣褲脫掉,此如前述,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言非虛。
⒌告訴人於107年5月7日報警時,固僅陳述遭被告毆打一事
,而未提及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犯行,惟其於同年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係因最初受理員警為男性、當時尚有其2名同事在旁等情甚詳(見偵字第5770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初始不願在陌生男性面前談論此一極度不堪之事,亦屬情理之常,尚難執此認告訴人之證述具有瑕疵。又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間固為其平常之睡眠時間,然突遭人以暴力相向,並非日常慣見之事,自屬印象深刻,尚無違經驗法則可言。
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能第一時間憶起遭被告拍打下體前,尚曾遭被告以手指撫摸外陰部2次,且就摔手機、發誓及脫內衣褲之時序,前後證述略有些微混淆、差異,然稽之告訴人就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一年有餘,堪認此部分係因記憶淡忘所致。另被告於宣洩怒氣後,再令告訴人將內衣褲穿回;而告訴人因無交通及聯絡工具,仍讓被告載送返家,均不違背常情,則辯護人以如被告有要求告訴人脫去內衣褲,又何必讓告訴人穿回去,及被告若有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告訴人應無可能再讓被告載回,而所質疑告訴人證述憑信性之前揭各節(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均無可採。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對其為拍打下體之過程時,即有哭泣之舉動,需要社工安撫,且其於案發後之108年6月18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心理衡鑑結果略以:個案(即告訴人)因去年5月受前男友(即被告)家暴,近期被告透過共同友人嘗試聯絡告訴人,引發告訴人情緒困擾一節,此有該院108年11月20日之心理衡鑑結果摘要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正本存放於本院卷後附之證物袋內)。再告訴人自108年7月20日起至該院就醫並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情緒、睡眠障礙,亦有該院108年11月15日診斷書影本1紙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121頁,正本存放於本院卷後附之證物袋內)。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上開行為,讓伊傷害很大,導致伊有睡眠障礙,才進而去醫院接受心理衡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堪認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後,始有上開創傷反應,前揭事證均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等語,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手指撫摸告訴人之外陰部2下,再以手掌用力拍打告訴人之陰部1下,並罵告訴人很骯髒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其所為,無非係出於羞辱告訴人之目的,而非出於滿足其色慾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非屬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與猥褻之行為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且認定告訴人因被告強暴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係強制猥褻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多次,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傷害罪。被告於上開密接時、地,接續使告訴人為前揭無義務之事,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罪。
五、所謂「另行起意」,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後,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並基於另一個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為強制猥褻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打告訴人的時候,並沒有想到稍後要叫告訴人脫內衣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係於傷害犯行完成後,又另起強制犯意而實行前揭強制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0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其本案之毀損、傷害及強制犯罪情節,認被告就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理性處理感情問題,並應尊重他人身體、財產,竟毀壞告訴人手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行為,極盡羞辱之能事,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行為實可非議,且考量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當不宜輕縱,兼衡其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電梯包商、須扶養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犯後坦承毀損及傷害部分之犯行,然仍否認強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那你發重誓,如果有的話全家死光光」等威脅生命之語言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過度恐懼而無法順暢呼吸,被告方停止不法侵害告訴人,並讓告訴人穿上衣服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自己陳述與第三者分手後,不會繼續在彰化上班,始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查:
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其行為僅具詛咒性質,因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又咒罵性語句固易使人誤認為恐嚇之語,惟此尚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斟酌前後語句綜合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不應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遽認此為刑法上恐嚇惡害之通知。
二、被告雖因一時生氣,而為上開言語,然究其真意,應係以詛咒方式令告訴人發誓,如未能履行不在彰化上班之承諾,則將導致日後告訴人全家死亡之結果,而此種結果並非被告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從而,綜合被告上開言語之情境及內容,尚難認其為所為之上開言語與刑法之恐嚇觀念相符。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恐嚇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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