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百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4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百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生活甚苦,全靠被告每日做粗工維持生計,無法付出罰金,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然審酌被告違犯本案之有關情事,諸如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警方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節,其後方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最低刑度即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故可認被告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且原判決復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四、另被告以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為由提出上訴,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79條參照),非法院所能置喙,故被告上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或否決之,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