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4號原告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被告 胡志郎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季筠
李孟軒 複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12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駛於貢寮區台二線上97公里處內線車道,發現限高號牌掉落,因當時台二線外線車流量大,於是減速通過後發現有撞擊聲,發現系爭車輛車頂喇叭遭限高號牌的電線拉到,因而車頂喇叭損壞,車頂與玻璃有電線的甩痕,後經查係因被告胡志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裝載貨物超高致撞擊門架上之車輛高度限制標誌,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胡志郎違規駕駛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
萬6,429元外,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109年11月、12月無法正常工作,爰請求1個月40萬元之營業收入損失。
㈢被告胡志郎受僱於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
油公司),於侵害行為發生時,係正在執行職務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應與被告胡志郎負連帶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對於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系爭車輛車頂喇叭受損不爭
執,惟系爭車輛車頂維修費用,其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且系爭車輛應以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作為計算。另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竟遲至111年8月30日才將系爭車輛送修,這1年9個月時間內,原告仍持續營業,系爭車輛在風吹、日曬、雨淋下,損害持續擴大,原告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與有過失。
㈡昌隆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係在111年7月30日開立,維修
時間已逾事故發生109年10月13日快2年,系爭車輛車頂漏水凹洞部分無法證明與109年之事故有因果關係。㈢系爭車輛依據警方資料僅有記載車頂有甩痕之事實,並無所
謂裂痕,109年亦無進廠修復,並無車輛毀損致無法正常工作,原告並無任何營業損失,原告請求109年11月份之營業損失,實屬無據。設若原告確受有營業損失,理應扣除原先營業成本計算其淨利,而參照財政部所公布10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其他汽車貨運淨利率百分之7」,原告營業損失亦應以7%計算。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胡志郎受僱於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
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貢寮區台二線上97公里處內線車道上時,因裝載貨物(品)疑超高致撞擊門架上之車輛高度限制號誌,嗣於同日12時許,原告駕駛其所有靠行權鋒交通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於減速通過後發現系爭車輛車頂喇叭遭限高號牌的電線拉到,因而車頂喇叭損壞,車頂與玻璃有電線的甩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等在卷可證,因此,可以確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真的。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胡志郎既不爭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灣中油公司對其應就受僱人胡志郎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未表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查,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頂喇叭遭限高號牌的電線拉到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37頁),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賠償車頂喇叭損壞更換之金額1萬9,6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出昌隆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頂
修理費用部分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若有損害賠償之債之情況,其間之損害發生和責任原因之事實者,應具備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足成立該損害賠償之債。
㈤觀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分別記載:發現系爭車輛
車頂喇叭遭限高號牌的電線拉到因而車頂喇叭損壞,車頂跟玻璃有電線的甩痕;系爭車頂喇叭遭限高號牌的電線纏住因而車頂喇叭損壞。原告及被告胡志郎並分別於受訪問人處簽名並捺指印(詳本院卷第60-63頁)。而「車頂跟玻璃有電線的甩痕」顯與原告提出昌隆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之「破洞、板金凹陷、彎曲」顯然不同,佐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3日因系爭事故車頂及玻璃受有電線的甩痕後,並未立即送修且繼續行駛營業,而是遲至1年9個月後之111年7月30日始將系爭車輛送修,又原告於此段長達1年9月個期間並非全未使用系爭車輛,則此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無疑。自不能僅以昌隆汽車修理廠111年7月30日出具之估價單,遽謂被告須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更換新車頂所支出之費用(含烤漆5萬5,000元)17萬5,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頂所受如昌隆汽車修理廠111年7月30日
估價單上所載之破洞、板金凹陷、彎曲,並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車頂受損無法營業之損失41萬元部分,亦難認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㈦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萬9,000元。
㈧末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車頂喇叭損壞
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87、89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㈨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9,0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勝訴部分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500元,以雙方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207元(計算式:19,000元/596,429元×6,500元=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