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梓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梓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及殘渣袋9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先後2次經警
採尿後,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200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
㈢綜上,因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堪可採信,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院依上開函釋說明推認,被告係於起訴書所載採尿時間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前間之時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紀錄(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且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111年12月20日18時35分、112年1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是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及殘渣袋9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張梓建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號、719號、1030號、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0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22號)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之側邊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及殘渣袋9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梓建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辯稱:於111年12月20日19時05分為警製作筆錄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同年9月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之住處施用;另於112年1月9日0時35分為警製作筆錄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同年月1日20時許,在福隆加油站廁所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200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及殘渣袋9個扣案可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足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及殘渣袋9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怡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