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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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告 董正文
林曉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曉平為香港籍,又兩造係因消費借貸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香港之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卷第21頁),我國法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效力亦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電子)於民國102年
10月15日邀同被告林曉平、董正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林曉平、董正文向原告保證佳營電子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4億7,950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被告佳營電子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載共4筆金額,合計新臺幣5,500萬及美金63萬7,000元並約定利息以年息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均屆清償期,經催討被告皆不為清償,現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5,500萬及美金63萬7,000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㈡另被告佳營電子於103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具「綜合授信契
約書」,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約定概括委請原告在新臺幣1億元或等值外幣之限額內,由被告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匯票之金額予以墊款,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由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到期日為180日之清償期,其利率按原告訂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上開墊款如有遲延清償時,除仍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墊款仍有美金75萬6,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開已到期之借款向被告佳營電子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以
被告林曉平、董正文依上開保證書約定,於新台幣4億7,95
0萬元限額內與佳營電子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給付依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知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佳營電子、陳介文、董正文、林曉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報告書影本、約定書影本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一、新臺幣借款明細表┌──┬──────┬────────┬───┬────────┬─────────┬─────────┐│編號│請求金額│借款期間│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違約│││││││之計算│金之計算│├──┼──────┼────────┼───┼────────┼─────────┼─────────┤│1│25,000,000元│104年6月11日至│1.58%│自104年8月11日│自104年8月12日起│自105年2月12日起││││104年9月9日止││至清償日止│至105年2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按約定利率之10%│率之20%│││││││││├──┼──────┼────────┼───┼────────┼─────────┼─────────┤│2│30,000,000元│104年6月11日至│1.58%│自104年8月11日│自104年8月12日起│105年2月12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至清償日止│至105年2月11日止│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按約定利率之10%│之20%│└──┴──────┴────────┴───┴────────┴─────────┴─────────┘附表二、外幣借款明細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積欠本金│利率│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美金)│(美金)│││││約定利率10%計算│約定利率20%計算│├──┼────────┼──────┼──────┼───┼────────┼───┼────────┼────────┼────────┤││││││自104年6月29日│8.7%│自104年9月22日│自104年9月22日│105年3月22日至││1│G5NP300591│239,000元│239,000元│1.53%│至104年9月21日││至清償日止│至105年3月21日│清償日止│├──┼────────┼──────┼──────┼───┼────────┼───┼────────┼────────┼────────┤││││││自104年7月6日│8.7%│自104年11月28日│自104年11月28日│105年5月28日至││2│G5NP300656│398,000元│398,000元│1.54%│至104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至105年5月27日│清償日止│├──┼────────┼──────┼──────┼───┼────────┼───┼────────┼────────┼────────┤││││││自104年7月23日│8.85%│自105年1月19日│自105年1月19日│105年7月19日至││3│5NP2/00067/0151│756,000元│756,000元│1.554%│至105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至105年7月18日│清償日止│├──┼────────┼──────┼──────┼───┼────────┼───┼────────┼────────┼────────┤│合計││1,393,000元│1,39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