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諺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諺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諺儒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畢3年內即112年8月27日22時40分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本案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量刑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
耗損,埋藏治安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性犯罪,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肄業暨製造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被告蔡諺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諺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諺儒於警詢雖否認犯行,然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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