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對被告複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受贈取得台中縣太平市○○段七十之廿四號土地一筆,經被告查獲有非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乃處以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寄發復查決定書,由原告之母 林蕊 收受,因原告當時被派往大陸公司服務,無法知悉複查內容,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復查決定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另請求確認該復查決定之程序處分無效。惟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部分依原告起訴內容及所附證據,均難認其已向被告請求確認該復查決定之處分無效,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丁俊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