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420號聲請人 王夢薇 相對人 黃建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依法於109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裁定正本係依照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