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廖晨向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具保人 黃國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國禎因受刑人即被告廖晨向(下稱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寄發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分別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苗栗縣○○鎮○○街000號、苗栗縣○○市○○街00號3樓之2之居所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文書寄存送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1日寄發追保函至具保人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仍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