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志成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以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下午近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與金山西路230巷交岔路口附近欲讓其妻下車時,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停○○○鄉○○○路路邊讓其妻下車,再逆向起駛向右迴轉時,又未注意對向車道之右方來車,致與由 林芷吟 所騎乘○○○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林芷吟受有臉部及左膝撕裂傷、左前臂磨損及擦傷、雙下肢多處磨損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芷吟告訴被告林志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林芷吟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