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叁拾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雄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7日;附表編號3、
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3年度偵字第3297號;附表編號9至1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
4年度偵字第1072號;附表編號13至19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4年度偵字第2959、3645號;附表編號1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104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附表編號1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應更正為臺灣高院;附表編號20、2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
104年度偵字第1073號;附表編號22、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4年度偵字第1953號;附表編號24至3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4年度偵字第4830號;附表編號3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5年度偵字第3820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4、6、8、10、11、18、19、21、31、3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5、7、9、12至17、20、22至30、3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之外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如前述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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