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張靖琳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8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擦撞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6年8月9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上訴人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6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發現原裁決書中之違規地點欄誤記為○○○區○○路」,乃以107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違規地點為○○○區○○路○街○○號」,其餘內容均無變更。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8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確實不知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狀況,原處分係有誤會,本件案發當日上訴人駕車經過事故路段,因當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佳,不知悉發生擦撞事故,故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上訴人回到家中停車場,始看到所駕駛自小客車側面有刮痕。後有一員警到上訴人住處詢問是否有於案發地與他人發生擦撞,上訴人當場表示並無此事,主動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給員警供處理參考,足證上訴人確實不知有發生擦撞事故。上訴人被告知有與他人車子發生擦撞,回想經過事故現場時,有對向車子向上訴人駛來,車燈逆光,當時似乎有感覺車子輪胎壓到東西,但不知何物,確實不知發生擦撞。上訴人就名下自小客車投保全險,保險種類包含第三人責任財損及第三人責任險體傷,實在無肇事後逃逸之動機,亦不須肇事後逃逸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範之情形,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另依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清楚顯示,於影片時間約4分27秒許,上訴人於發生擦撞當下,因有明顯碰撞聲,而使上訴人立時尖叫回應,並表示「完蛋了」等語,且車輛已放慢行駛速度幾近暫停狀態,有稍偏離行駛路徑,應認上訴人已知悉車禍肇事之情事,然其仍未停車查看並留待警方到場,反繼續行駛,足認上訴人肇事且明知有肇事事實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但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該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情形,上開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㈡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其要右轉○○○街,對方自小客
車違規停在轉彎處,其轉彎不慎擦撞等語,且黃○珊於警詢時亦指稱:當時伊人在00號內,突然聽到「碰」一聲,走到外面看,發現1台黑色的小客車,然後伊就叫住她,她停了一下,又繼續往前開等語,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顯見當時二車擦撞之聲響甚大,致使在巷內之黃○珊聽聞後,立即到其車輛之停車處察看;系爭汽車之右後車輪上方之車身處,見有明顯凹陷之毀損,客觀上實難認上訴人當時在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內,並未聽見有車輛擦撞之聲響而不知本件事故之理。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內檔案名稱「FILE9330」之播放錄影畫面後,亦見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6/1718:52:28時,有聽見明顯之碰撞聲外,隨後,上訴人立刻放聲大叫,並減緩車輛前行速度,且稱「完蛋了」,嗣亦未見上訴人有停下車輛查看及通知警方留待現場等動作,反見上訴人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往前直行並離開現場等情,有採證光碟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其駕駛系爭汽車,有與他車發生擦撞之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詎其選擇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往前直行並離開現場,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逃逸,上訴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甚明,所辯其不知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且無逃逸動機乙事,核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五、本院按: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依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違誤。查原審法院固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而依職權觀看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播放錄影畫面(被上訴人採證光碟內檔案名稱「FILE9330」),惟未定期開庭勘驗該證據,亦未將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並予其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上揭資料(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6/1718:52:28時,聽見明顯之碰撞聲,隨後,上訴人立刻放聲大叫,並減緩車輛前行速度,且稱「完蛋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原判決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㈡又查,依遭撞車輛之駕駛黃○珊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人在
00號內,突然聽到「碰」一聲,走到外面看,發現1台黑色的小客車,然後伊就叫住他,他停了一下,又繼續往前開,接著伊騎機車去追他,追到○○○街、○○路口時,他在停紅燈,但伊叫住他,他都不理,也不搖下車窗就開走了,駕駛是名男性,身材壯碩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然原處分所認定肇事逃逸之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為女性,顯與上開遭撞車輛之駕駛於警詢時指訴肇事者為男性之內容不符,原判決雖維持原處分,但就上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並未記載於判決中,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綜上,原判決有上揭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