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上訴人 吳珠玲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 洪在明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 律師被上訴人 何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佳瑋於民國101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科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與何佳瑋合稱何佳瑋等2人)出資興建門牌同鄉三盛村許厝2-197號未經保存登記之1層鐵皮、鋼構造房屋(整編○○○鄉○○○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何佳瑋等2人並於102年1月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科毅公司停止營業時讓與系爭建物所有權與何佳瑋(下稱系爭協議書)。因何佳瑋等2人積欠伊債務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遂於102年10月25日同時書立讓渡合約書3份(下稱A、B、C讓渡書,合稱系爭讓渡書),由何佳瑋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再讓與伊。嗣被上訴人洪在明於107年10月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於同年月16日向雲林地院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而遭否准,洪在明亦有爭執等情。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判決。
二、洪在明則以:科毅公司以B讓渡書將系爭建物讓與訴外人富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未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存在;何佳瑋以:102年10月25日何佳瑋等2人均書面同意將系爭建物及機器設備讓渡上訴人及富有公司,以抵償債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何佳瑋於102年1月3日與科毅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予該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日後該公司停止營業時,同意將其所有權讓渡予何佳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次查依上訴人、科毅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所言,及富有公司曾以科毅公司積欠債務359萬0,688元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5493號支付命令確定,足見科毅公司對富有公司確有債務存在。上訴人自承102年10月25日與科毅公司、何佳瑋簽訂B、C讓渡書,其契約本文(前言)記載:科毅公司以B讓渡書同意將該公司之營運設備(下稱系爭營運設備)轉讓予富有公司;何佳瑋以C讓渡書將科毅公司「廠房、土地所有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及系爭營運設備轉讓予富有公司等語,有各該讓渡書可佐;核與陳君傑證稱:科毅公司第1次協議廠房與設備均轉讓富有公司,後因讓渡金額不足,第2次協議將廠房內機器設備讓渡富有公司,以清償積欠富有公司債務等語相符。另何佳瑋於107年11月27日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記載:「102年(誤載為100年)10月…科毅公司尚未…結束營業…(系爭協議書)約定尚未成就,故分別由陳報人(即何佳瑋)與吳珠玲(即上訴人);科毅公司與富有起重公司書立讓渡合約書,以為讓渡之證明」等語,上訴人於雲林地院102年12月11日查封系爭土地時亦僅提出B、C讓渡書,C讓渡書文末「頂受人」雖記載為上訴人,然該其本文已明確表示頂受方為富有公司,上訴人亦自承係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可見科毅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尚未停止營業,系爭協議書條件未成就,何佳瑋以C讓渡書就將來得受讓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富有公司而為處分,抵償科毅公司所欠富有公司債務,為法所許。又科毅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停止營業,則何佳瑋簽訂C讓渡書時,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C讓渡書協議由科毅公司讓渡系爭建物予富有公司,何佳瑋已有拋棄對系爭建物擁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權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並於系爭協議書條件成就時,富有公司取得附條件贈與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何佳瑋於簽訂A、C讓渡書時,對系爭建物並無或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至A讓渡書記載何佳瑋僅將科毅公司系爭營運設備讓與上訴人,不包括系爭建物;上訴人所提收據、證明書、系爭建物門牌原已滅失舊建物之使用執照、水、電費通知單、租約等,僅能認何佳瑋交付上開文件及上訴人有該建物部分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原審一方面認何佳瑋就其於科毅公司停止營業時所得受讓系爭建物之權利,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C讓渡書讓與富有公司而為處分,以清償科毅公司所欠富有公司債務(見原判決第15頁第17至21行、第14頁第30至31行);惟另方面認C讓渡書係約定科毅公司將系爭建物讓渡富有公司,富有公司取得贈與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判決第16頁第2至6行、第23至25行、第21頁第31行);就C讓渡書究係由何佳瑋或科毅公司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科毅公司究係抵償對富有公司債務,或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前後論述不一,已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其於書面使用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系爭讓渡書中僅C讓渡書之契約前言記載何佳瑋轉讓系爭建物,B讓渡書則未記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讓渡書第4、5條均記載:「壹、以上之轉讓設備(即系爭營運設備),係頂受方(乙方)可隨意支配運用及遷移之財產物品。貳、除以上設備外,其餘屬辦公室宿舍廠房/土地所有地上物附著物係所有,係頂受方(乙方)可隨意支配運用及遷移之財產物品」、「甲方保證確係辦公室宿舍廠房/土地所有地上物擁有人,倘使發生甲方內部股東糾葛或經營權爭議致甲方無法履行本約,或甲方無故而不履行本約時,甲方已收取之部分轉讓權利金金額應加倍賠付乙方」(見一審卷第47、127、131頁),倘系爭讓渡書之讓與方無讓與辦公室宿舍廠房等地上物(即系爭建物)之意,何以將之與系爭營運設備並列?並約定保證對該地上物之權利,及不履約時之賠償責任?又A讓渡書係何時簽訂?倘系爭讓渡書讓與方有讓與系爭建物之意,則上訴人是否得依A讓渡書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非無詳加調查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審認,即以僅C讓渡書前言記載何佳瑋讓渡系爭建物予富有公司,B讓渡書前言未記載,遽認上訴人未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有可議。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即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參照)。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證人陳君傑證稱:「(問:原告說…廠房(即系爭建物)…是何佳瑋讓渡給原告…?)比較詳細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問:讓渡廠房…等地上物…是你…代表科毅公司…讓渡…?)這些比較細節的部分是何佳瑋處理的」等語(見一審卷第547頁),似見陳君傑並不清楚系爭建物讓與之對象,而係由何佳瑋處理。另何佳瑋陳稱:「科毅公司於102年10月間,因經營不善而自系爭建物搬遷出,並依約將系爭建物及屋內設備讓渡予被告(即何佳瑋)…102年10月25日被告、訴外人科毅…公司均有書面同意將系爭建物及機械設備讓渡予原告(即上訴人)及…富有…公司」、「被告(何佳瑋)早在102年10月29日前即將地上物房屋讓渡並交付予原告(即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陳報狀並記載:「四、100年10月29日科毅公司認已無使用該建物之必要,故由陳報人(即何佳瑋)取得該等建物並…讓渡予吳珠玲(即上訴人)完成上開讓渡合約書之內容」等語(見一審卷第176、511、514頁),何佳瑋似自承其自科毅公司受讓系爭建物後,再讓渡上訴人。而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建物,並將其中部分出租他人,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全未取得或未與富有公司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何佳瑋與上訴人、富有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經過及實情究竟如何?攸關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僅擷取系爭讓渡書、系爭陳報狀內片段文字,及陳君傑所為部分證言,認上訴人未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進而為於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