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修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第2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修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修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0日1時3分許,因吳修賢為毒品類治安顧慮人口,其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修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7頁至第48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31頁;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177)、真實姓名對照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107177)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第20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假釋遭撤銷,於104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1月23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被告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暨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1個小孩由太太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