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李聰祥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投簡字第9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患口腔癌、左側無功能腎、器質性精神病,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家境清寒,原審量刑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實感無法承擔,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得之物品,於當日即經被害人 廖翊翔 取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重度身心障礙及生活狀況等情,業經原審詳為審酌。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03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處拘役2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惟因被告行動不便,至今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重度身心障礙下,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淡薄,對於法治之態度輕忽,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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