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0巷2號」應更正為「110號2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47號被告張景智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發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7日20時許,張景智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景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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