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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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就量刑、緩刑部分上訴(本院
簡上卷第29至33、7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 鐘葳峻 、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然依上開說明,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上開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情,然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緩刑之諭知: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5,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2日,嗣無經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上述徒刑之宣告迄於111年9月22日,即因諭知3年之緩刑宣告期滿,業已消滅而不復存在。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對於可彰顯自身名義及身分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所使用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其「容任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風險」及所造成之危害,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古御詩
法官藍雅筠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葉泳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社群軟體臉書某社團見有一臉書暱稱「 林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便與之聯繫,再由「林珊」引介另名臉書暱稱「黃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黃小姐」告知必須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予對方作登記,並以該帳戶購買代工材料,避免應徵工作者取得代工材料後即斷絕聯繫後,即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福僑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寄給「黃小姐」,並配合變更密碼。而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亦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起,「黃小姐」、「林珊」再分別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實名申請領取防疫補貼,且每一張提款卡,得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1個人最多可以申請6萬元之公司福利等語,遊說乙○○交付更多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已可預見「黃小姐」、「林珊」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欲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貪圖所謂「防疫補貼」,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立即報警或向銀行申請止付,容任「黃小姐」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黃小姐」、「林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27分許,致電鐘葳峻,接續佯裝為網
路購物商家人員、銀行人員,謊稱:因購買模型時重複訂購,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ATM辦理交易,以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鐘葳峻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轉帳2萬9,98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旋 遭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34分前某時許,致電甲○○,佯裝為網
路購物商家人員,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配合操作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7時46分許、7時48分許、7時52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2萬9,123元、4萬9,989元、2萬0,015元、8,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後鐘葳峻、甲○○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黃小姐」,並配合變更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登記,並以該提款卡購買材料,避免應徵工作的人收到材料後失去聯繫,我才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在我寄出帳戶之後,對方雖然有說到每提供一張提款卡,就可以申請1萬元防疫補貼,但我沒有要申請。無論是寄出提款卡之前或之後,我都沒有想過「林珊」、「黃小姐」可能是詐欺集團,因為「林珊」跟我說她自己也有在做代工,還有傳送收到家庭代工貨物的影片給我看。我雖然曾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人使用而遭刑事追訴,但我本案只有交付提款卡,沒有交付帳戶,與之前案件不同,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以為要同時交付存摺、提款卡才能幫助他人犯罪,不知道提款卡上也有記載帳戶帳號,否則對方取得提款卡,也只能存錢、領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僅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但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被告有與「 林文珊 」、「
黃小姐」取得聯繫,並於上記時間將該帳戶提款卡寄給「黃小姐」,並配合變更密碼之事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9、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8月18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2759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81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與「林珊」、「黃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鐘葳峻、甲○○有遭「林珊」、「黃小姐」以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上記時間將上記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鐘葳峻(見偵卷第27至29頁)、甲○○(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郵局存簿及內頁影本〈鐘葳峻〉(見偵卷第59、61頁)、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卷第63頁、第67頁)、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頁、第69頁)、行動銀行交易截圖(見偵卷第71至7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知悉不法分子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
①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②查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曾從事服務業、作業員
等工作,亦曾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且以金融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亦不陌生,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問:寄出帳戶前知道詐騙集團會以各種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並以之做為人頭帳戶,後續用以詐騙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再設法提領,以掩藏身分及款項後續去項?)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60、61頁),可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當能有所認識,尤其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而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下稱前案)審理,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40頁、本院卷第17、18頁),對於上情更不能推諉不知。
⒉被告已預見「林珊」、「黃小姐」可能僅係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林珊」、「黃小姐」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01至103頁),固堪認「黃小姐」有因家庭代工乙事,要求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林珊」亦以相同之詞,遊說被告寄出帳戶資料,惟關於應徵家庭代工何以需要交付提款卡乙節,被告係稱對方表示要以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登記,並以該提款卡購買代工材料,避免應徵工作的人收到材料後失去聯繫云云,然而,果若係要避免應徵者假冒身分,大可親自面試或令應徵者提供確實之身分、聯絡地址與電話等資料,根本不須提供提款卡,又倘係要避免提供家庭代工材料後,應徵工作者故意斷絕聯繫,致財產受損,雙方亦可以書面契約明定責任或提供其他財物作為履約擔保,何必捨此不為,反以具有個人專屬性,於一般合法交易市場根本不具流通性故財產價值甚低,而僅能於非法地下市場變價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擔保,可見「林珊」、「黃小姐」前開向被告索要提款卡之說詞明顯悖於常理,被告是否會深信「黃小姐」真係合法家庭代工業者,已非無疑,此從「林珊」曾於111年7月17日傳送「你放心喔這只是1份正規代工我現在自己都還在做確實賺了錢才會把這份代工介紹給你」之訊息予被告(見偵卷第101頁),表示被告對於工作之合法性曾有存疑才會詢問「林珊」,而使「林珊」傳送前開訊息,足徵被告對於「黃小姐」所述也非全盤採信,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也是有點怕被騙,因為現在很多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6、62頁),更足為佐證。
②而在被告於111年7月17日依「黃小姐」之指示寄出提款卡後
,「黃小姐」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傳送「現在公司還有額外的補貼喔一張卡可以實名申請領取一萬塊的防疫補貼如果實名制兩張那就可以申請領取兩萬塊喔你如果有多餘的卡片也是可以寄過來實名制的喔一個人最高可以申請六萬塊而且只能申請一次喔」、「因為你是林文珊(即『林珊』)介紹的我也很想幫助你能幫助到你我也很開心喔你看下是要申請一萬還是要多申請一些喔」之訊息予被告(見偵卷第105頁);另被告於不久後之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又以「請問你寄提款卡是寄幾張」之訊息向「林珊」確認,「林珊」隨即回應「我那時候是寄了兩張喔一開始寄了一張第二天我又寄了一張喔那時候好像是有福利
一張卡片可以申請一萬兩張是兩萬」、「我那時候有好幾張多餘沒用的卡片但是我只寄了兩張現在想想還很後悔哎
那時候不和黃小姐多申請一些」(見偵卷第101頁),可見「林珊」、「黃小姐」除以家庭代工為由,說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外,又以「防疫補貼」之說詞,遊說被告交付更多金融帳戶之資料,則被告對於一再以不同理由索要帳戶提款卡之「林珊」、「黃小姐」,又豈會不更加懷疑其真實身分及所述交易內容;尤其縱使有如「林珊」、「黃小姐」所謂佛心公司,願意自主發放「防疫補貼」予公司職員,也應以員工或其家人之人數作為發放標準,豈會無端與提款卡數量作為聯結,一般人對此又豈會不懷疑該佛心公司是否根本意在取得提款卡,而非在乎員工與其家人是否能確實防疫;遑論被告當時還未投入生產,對於該公司未有任何貢獻,竟僅因提供提款卡而不須付出其他勞力或其他成本,即可能獲得最多高達6萬元之顯不相當「公司福利」,對於當時尚在從事月薪2萬5,000元作業員工作之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豈會毫不懷疑如此不勞而獲之事之合法性。
③依上說明,被告對於明明僅係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黃小姐
」卻令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已非全然採信,而之後「黃小姐」、「林珊」又以「防疫補貼」之說詞,遊說被告提供更多帳戶,更莫名以提款卡數量作為發放「防疫補貼」金額之標準,且被告當時對於「黃小姐」、「林珊」所謂公司毫無貢獻,僅因交付提款卡,即能領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公司福利」,明知不法份子會巧立名目徵求他人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被告,焉有可能對於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一再視若無睹,而深信不疑其交付帳戶只是要進行家庭代工工作或獲取公司福利。從而,被告在最初寄出帳戶資料時,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已預見「黃小姐」、「林珊」索要帳戶係要作為後續洗錢、詐欺犯罪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然在「黃小姐」、「林珊」又以前開「防疫補貼」之說詞,遊說被告提供更多帳戶提款時,則堪認被告應已預見「黃小姐」、「林珊」可能僅係不斷設詞蒐集人頭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若非如此,被告在「黃小姐」告知「防疫補貼」之公司福利資訊後,希望貼補家用始會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之被告,理應立即作出要申請該補貼之決定,又何必特地先詢問「林珊」寄出幾張提款卡(見偵卷第101頁),且被告若深信「黃小姐」、「林珊」所述為真,於「林珊」已向其表示當初只寄出2張提款卡,申請2萬元補助,並「後悔沒寄更多張」後(見偵卷第101頁),自稱當時有6個金融帳戶,只有其中一個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其餘帳戶則無特別使用之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豈會不以另外5個閒置帳戶申請補貼以確實享受合法之「公司福利」,而僅於111年7月19日向「黃小姐」稱只要申請1萬元之「防疫補貼」(見偵卷第107頁,即被告僅願意提供1張提款卡),足證被告對於「黃小姐」、「林珊」所述交易真實性、合法性仍有所保留,始不敢貿然提供5張提款卡,避免招人懷疑係為賺取「防疫補貼」之金錢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實已懷疑「黃小姐」、「林珊」取得帳戶是否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⒊被告容任「黃小姐」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②查被告自承不知道「黃小姐」或刊登廣告、引介家庭代工工
作之「林珊」之真實身分,對於申請防疫補貼,何以需寄出提款卡乙節,亦稱不知道原因(見本院卷第59頁),復供認對於「林珊」、「黃小姐」前開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作為家庭代工材料擔保及得以申請防疫補貼之說詞,也沒有為任何查證(見本院卷第62頁),更坦認沒有辦法確保交付帳戶提款卡後,不會遭對方用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見本院卷第63頁),卻在「黃小姐」、「林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起,接續以家庭代工材料擔保及防疫補貼為由索要帳戶資料後,預見對方可能係蒐集人頭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分子,竟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銀行申請止付或為其他防免詐欺、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黃小姐」表明要申請1萬元之「防疫補貼」,此有被告與「黃小姐」之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107頁,詳後述),而以此消極不作為方式供「黃小姐」繼續使用該提款卡,堪認被告斯時應係抱持著真實身分不詳之「林珊」、「黃小姐」所述可能為真,也可能為假,然為取得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之機會及領得「防疫補貼」之利益,不妨姑且一試,縱使對方所述為假,蒙受損失也微乎其微,甚且事後得以僅係單純應徵工作、申請工作福利以逃避可能產生之法律責任,而容任「黃小姐」以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可認定。
㈣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學理上乃謂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而刑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之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在於禁止侵害他人法益之一般性要求,蓋因自己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行為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是若行為人因自己故意或過失,或其他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已製造出一具體危險狀態而危及他人法益者,依該條項之規定,即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若消極不防止,而致危險結果之發生,自應負刑法上不作為犯責任。查被告僅因「黃小姐」、「林珊」家庭代工工作之說詞,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黃小姐」,並配合變更密碼,使得「黃小姐」得以完全支配、使用該提款卡,因被告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危險前行為,被告自負有防止該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保證人地位,後於「黃小姐」、「林珊」再以「防疫補貼」理由使其交付更多帳戶提款卡時,其又產生「黃小姐」、「林珊」可能係不法分子蒐集人頭帳戶已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竟貪圖之「防疫補貼」,怠於報警處理、向銀行申請止付或為其他避免「黃小姐」、「林珊」用作犯罪之行為,而繼續容任對方使用其交付之提款卡,「黃小姐」、「林珊」果以被告該提款卡對證人鐘葳峻、甲○○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依前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可認定無疑。
㈤被告、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沒有要申請「防疫補貼」,然「黃小姐」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曾向被告詢問「防疫補貼你是要申請幾萬喔」,被告回應「一萬」,「黃小姐」再稱「好喔那我就幫你登記一萬喔」,被告再回應「好謝謝」,有其等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107頁),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法預見「林珊」、「黃小姐」取
得提款卡係要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對於「黃小姐」、「林珊」索要提款卡前後說詞存在諸多異常之處,僅空泛稱不知道原因、沒有想過或沒有想那麼多(見本院卷57至60頁),已難憑採;尤其被告既有參與前案偵、審程序之經驗,對於將提款卡交予別人可能涉及犯罪,更應有所警覺,竟仍輕易將提款卡交予別人使用,辯詞更難採信;至其雖稱不知道提款卡上有記載帳號,以為要同時交付存摺、提款卡才能幫助他人犯罪云云,然只要知道提款卡之密碼,即可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輕易地得知帳號多少,根本不需一定要取得存摺,又被告不僅曾稱對方要以其帳戶提款卡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復配合對方變更密碼,更稱:以為交付提款卡而沒有提供存摺,「只能領錢、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表示被告知悉對方實能完全使用提款卡之功能,又豈會僅因未交付存摺,即認「黃小姐」不會以之用作犯罪,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被告再辯稱「林珊」向其告知也有做代工,並有傳送收到家庭代工貨物的影片供其觀覽,其因此相信不疑云云,然所謂收到家庭代工貨物的影片本可輕易造假,「林珊」又與被告非親非故,不過係網路上結識、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實難想像被告僅憑「林珊」之空言,即對「黃小姐」、「林珊」產生相當信賴基礎,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將被告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還原被告與「林珊」、「黃小姐」之對話紀錄,然經本院聯繫刑事警察局承辦人,表明手機內已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有備份或上傳雲端,才有還原機會,否則機率不大,復經本院聯繫被告,被告稱其手機對話紀錄不曾備份或上傳雲端過,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9頁),是囿限於客觀技術,已難還原遭被告刪除之對話紀錄,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何況本院認定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意形成之時點,係「黃小姐」、「林珊」以「防疫補貼」之說詞,遊說被告提供更多帳戶提款卡之後,而此部分對話紀錄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存於卷內,更無進行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在先,於產生「黃小姐」、「林珊」可能係要以其提款卡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知後,又未為任何防止前開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致「黃小姐」、「林珊」得以前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於詐騙告訴人鐘葳峻、甲○○後,指示告訴人二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再提領,因而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至被告消極容任「黃小姐」、「林珊」使用其提款卡之行為
,因包含取得「防疫補貼」之對價存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經總統以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該罪之明定,所為自無從論以該罪,併此指明。
㈡被告以一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黃小
姐」、「林珊」詐取告訴人鐘葳峻、甲○○二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且經前案偵、審程序,更應知不得使他人得使用其具有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卻仍於預見「林珊」、「黃小姐」可能係計畫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分子後,竟貪圖所謂「防疫補貼」之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黃小姐」、「林珊」使用其提款卡,所為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及雖有調解之意願,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受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與配偶、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55、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取宣告緩刑,然被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
成和解並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已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且被告未能正視其錯誤之行為,猶飾詞否認犯罪,又係於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前案偵、審經驗後,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四、沒收:㈠被告容任「林珊」、「黃小姐」以其提款卡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容任「林珊」、「黃小姐
」提款卡而實際取得不法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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