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吳思宸
相對人 陳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相對人始終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依法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審准許本件相對人聲請即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固抗辯其為積欠相對人債務且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節,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屬適法。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債務,則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2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4日
CH0000000
002
113年5月31日
4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4日
CH0000000
003
113年9月4日
2,318,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4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