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德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德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德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於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4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前有施用、持有毒品前科,本件定刑之4罪受刑人再犯販賣、運輸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經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