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0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受選任人 林清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林鄭春梅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清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鄰○○街○○○號)為被繼承人林鄭春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民國95年9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鄭春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鄭春梅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鄭春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鄭春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鄭春梅於民國(下同)83年2月7日向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下稱新豐鄉農會)借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林清榮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因債務未依約清償,而聲請人於90年9月14日奉獲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命令,依法承受新豐鄉農會信用部資產,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鄭春梅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被繼承人林鄭春梅於民國95年9月16日死亡,其名下尚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1筆及田賦2筆,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林清榮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聲請人現與林清榮間尚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林清榮原為被繼承人林鄭春梅之法定繼承人,亦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其對於被繼承人林鄭春梅之財產狀況亦較為明瞭且管理較為方便,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指定林清榮為被繼承人林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財政部函文、借據、本院91年度執字第481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錄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以上均為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時,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62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被繼承人林鄭春梅自95年9月16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六名子女於104年6月25日到院說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等未到庭,具狀陳稱因不明瞭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關係人林清榮因上班無法到庭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對於關係人的陳報狀有何意見?)關係人林清榮是連帶保證人,且我們在聲請狀上有載明,我們希望由他擔任遺產管理人。(問:本件執行的過程為何?)之前有執行過,但相對人在執行前死亡被法院駁回,這次我們想要再執行,所以才先選任遺產管理人,現在執行的部分是林清榮的部分,現在才剛鑑價,還沒有定拍。(問:相對人還有無其他債權人?)因為聯徵資料只有保存五年,目前也不知道。(問:土地拍賣後可否全部清償或會不夠?)可能會不夠,可能只能還利息還不能還到本金。(問:若選任律師、會計師、或是國有財產署有何意見?)因為文昌段的土地是關係人和相對人都有持分,我們是希望一起拍賣,清償才能比較高,遺產管理人由法院方決定。(問:是否有找到林清榮這個人?)我們在財稅部分沒有找到他的資料,他說他要工作不能隨便請假,我們可以配合他,希望關係人陳報他可以的時間,我們配合他。」等語(104年6月25日訊問筆錄),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原因,乃因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清榮間現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關係人林清榮名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查被繼承人林鄭春梅亦為上開土地共有人,故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及關係人林清榮之持分合併拍賣取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關係人林清榮雖具狀陳稱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然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清榮為被繼承人之子,亦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被繼承人負同一債務而利害關係一致,關係人林清榮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除上開法定職務以外,並未涉及艱深之法律知識,且其已拋棄對於繼承人之繼承權,固無清償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況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故指定林清榮為被繼承人林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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