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8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負債累累,無家可歸,父親年老中風,在安養院生活,每月所得微薄,無力繳交罰金,認原審判刑過重,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查: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參本院簡上卷第34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鳳山園分局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參警8-10、13、19頁),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等情狀,均衡酌於前,是以就刑法第57條關涉本案之各項量刑標準均已妥予斟酌;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並無任何可憫恕之情狀存在,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